(2017)苏01民辖终6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南京开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马忠花、午和(南京)塑业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忠花,南京开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午和(南京)塑业有限公司,江苏善俊清洁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冯青午,乔正福,邢修武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民辖终6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忠花,女,1960年5月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开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秦淮路100号405室。法定代表人:陈启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敏,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杨,江苏天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午和(南京)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石鼓路107号华威大厦7楼。原审被告:江苏善俊清洁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柘汪镇临港产业区。原审被告:冯青午,女,1966年2月2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原审被告:乔正福,男,1964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原审被告:邢修武,男,1959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上诉人马忠花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开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阳公司)、原审被告午和(南京)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午和公司)、江苏善俊清洁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善俊公司)、冯青午、乔正福、邢修武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7)苏0115民初337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马忠花上诉称,一、开阳公司借款给午和公司,午和公司接受了开阳公司的货币,货币的接受方是午和公司。午和公司在南京市高淳区工商局注册登记,从设立开始至今办事机构所在地均为南京市高淳区东坝镇双芜路3号。二、开阳公司主要营业地和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在南京市××区,而是在南京市××街口新华大厦。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程序不合法。午和公司和开阳公司营业地或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均不在南京市××区,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上诉人所在地(南京市栖霞区)、午和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开阳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案涉《委托担保合同》(甲方为午和公司,乙方为开阳公司)中约定,与合同有关的争议由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管辖。案涉《借款合同》(贷款人为南京市宁港融通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人为午和公司)中约定,合同项下争议向贷款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合同中载明贷款人地址为南京市江宁开发区将军大道37号。案涉《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保证人为开阳公司、善俊公司、冯青午、乔正福,债权人为南京市宁港融通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中约定,合同项下争议向债权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案涉两份《抵押反担保合同》(抵押权人均为开阳公司,抵押人分别为冯青午、邢修武)中均约定,任何与本合同有关争议均由抵押权人所在地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述合同中的管辖条款均约定相关争议由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故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马忠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海英审判员 郑彦鹏审判员 韦 韬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贾 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