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23民初8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亚芝李晶晶陈万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依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亚芝,李晶晶,陈万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依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3民初805号原告王亚芝,公民身份号码×××,女,197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依安县。委托代理人周洪春,公民身份号码×××,男,196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依安县太东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黑龙江省依安县。被告李晶晶,公民身份号码×××,女,197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黑龙江省依安县。被告陈万鹏,公民身份号码×××,男,197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黑龙江省依安县。原告王亚芝与被告李晶晶、陈万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亚芝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洪春与被告李晶晶、陈万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亚芝诉称:2016年3月3日,由王亚芝担保陈万鹏向王亚权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15‰,此款由王亚芝代偿本息,后陈万鹏未偿还给王亚芝借款。2016年3月20日,二被告以承包土地资金不足分别向王亚芝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15‰;2016年4月2日,二被告以承包土地资金不足向王亚芝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15‰;2016年8月27日,二被告以承包土地资金不足向王亚芝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15‰,共计借款本金30万元,未予偿还。2016年10月,王亚芝与李晶晶共同投资做瓜子买卖生意,王亚芝投资22万元,李晶晶单独卖掉瓜子,未将投资款22万元返还王亚芝。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偿还以上借款,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2万元;并以4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支付自借款之日及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在庭审中,原告王亚芝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并以4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支付自借款之日及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举示了《借据》4份。被告李晶晶对原告起诉的借款事实认可,未作答辩;被告陈万鹏辩称:承认2016年3月3日和2016年4月2日的借款,对另外两笔借款要核实后才能确认。二被告未举示证据。对事实和证据分析认证如下:1.对原告举示《借据》(2016年3月3日),用以证明陈万鹏向王亚权借款10万元,由王亚芝代为偿还;陈万鹏未向王亚芝偿还此款。陈万鹏承认在《借据》上亲笔签名,提出原始借款时间“2014年5月3日”,涂改为“2016年3月3日”,原告在借据上随便涂改,该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因在《借据》上,陈万鹏签名确认,在答辩时对该笔借款事实认可;李晶晶称“欠钱肯定是欠钱,但是我记不清楚了”。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现王亚芝持有该《借据》,有权向陈万鹏主张权利。2.对原告举示《借据》(2016年3月20日),用以证明二被告于2016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及约定月利率15‰的事实。李晶晶承认在《借据》上亲笔签名,对该证据无异议;陈万鹏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3.对原告举示《借据》(2016年4月2日),用以证明二被告于2016年4月2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及约定月利率15‰的事实。李晶晶承认在《借据》上亲笔签名,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4.对原告举示《借据》(2016年8月27日),用以证明二被告于2016年8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及约定月利率15‰的事实。李晶晶承认在《借据》上亲笔签名,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证,可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5月3日,陈万鹏向王亚权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15‰。2016年3月3日,双方结算利息后,在《借据》上将借款日期改为“2016年3月3日”。陈万鹏支付利息至2017年1月3日,后未支付利息。该笔借款已由王亚芝代为偿还;陈万鹏未向王亚芝偿还此款。2016年3月20日,李晶晶向王亚芝借10万元,约定月利率15‰;2016年4月2日,李晶晶向王亚芝借10万元,约定月利率15‰;2016年8月27日,李晶晶向王亚芝借10万元,约定月利率15‰。李晶晶共借款30万元未还,亦未支付利息。另查明,陈万鹏与李晶晶为夫妻关系。本院认为:王亚芝与李晶晶之间借款的事实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王亚芝可随时向原告主张权利。王亚芝替陈万鹏代偿借款的事实清楚,陈万鹏应给付王亚芝垫付款,并按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陈万鹏与李晶晶为夫妻关系,对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承担还款责任。双方约定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二被告应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晶晶、陈万鹏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共同给付原告王亚芝垫付款10万元,并以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支付自2017年1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李晶晶、陈万鹏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共同给付原告王亚芝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1.以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支付自2016年3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以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支付自2016年4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3.以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支付自2016年8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及保全费3620元,由被告李晶晶、陈万鹏共同负担。与上款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岩人民陪审员 黄臣人民陪审员 高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