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5民初5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浙江中控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海洲化学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中控系统工程有限公司,重庆海洲化学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0115民初5198号原告:浙江中控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六和路309号A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57057652X2。法定代表人:金建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路翠娟,重庆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兰,重庆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海洲化学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经济技术开发区齐心大道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6889328847。法定代表人:文学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吕勇诚,男,该公司员工。原告浙江中控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中控公司)与被���重庆海洲化学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中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路翠娟,被告海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勇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中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6000元及违约金1300元;2.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4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针型阀一批,合同总金额26000元,付款方式为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付款,一方违约向对方支付合同总额的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送货,且货物全部验收合格。但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已经违约,故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海洲公司承认原告浙江中控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海洲化学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中控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货款26000元及违约金1300元,共计27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元,由被告重庆海洲化学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葛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