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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91民初16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秦超勇与济南金智源信息系统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超勇,济南金智源信息系统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91民初1639号原告:秦超勇,男,198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巨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山东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海兰,山东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金智源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高新区舜华东路666号金智源IT工业园5号楼539室。法定代表人:赵志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涛,山东誉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超勇与被告济南金智源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智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超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被告金智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秦超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金智源公司返还秦超勇租房押金25000元、租金84577.5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坐落于高新区舜华东路666号A2楼107、108室房屋出租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交纳了首期租金和履约押金,并在被告交付房屋后开始装修,但是在合同约定的装修期满后,被告迟迟不能完成燃气改造,经与被告沟通,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予解决,致使原告无法正常经营餐饮,承租房屋的目的不能达成。被告的行为明显违反合同约定,租赁期限没有起算,被告应当返还原告交纳的首期租金及履约押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金智源公司辩称,我方认为双方已经按照房屋租赁合同进行了实际履行,且现在原告欠我方租赁费402116.38元,违约金31897.80元,物业费18365.40元,违约金88521.23元,电费213.70元,违约金320.55元,合计共欠我方541435.06元。给我方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并支出律师费15000元,以上各种欠费原告应当承担。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经于2016年3月5日由被告委托山东华健律师事务所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告知原告,要求原告在2016年3月8日前到被告处进行结算,现原告迟迟未到被告处进行结算,因此原告的诉讼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查明,本院认定如下:一、秦超勇与金智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秦超勇租赁金智源公司所有的位于高新区舜华东路666号A2楼107、108室,双方对租赁期限、租金价格、物业费标准、装修事宜及违约责任等均作出了明确约定,首期房租金97022.48元,履约押金25000元。二、秦超勇与金智源公司签订实际房租收费表,约定房屋用途及装修期限等,缴费日期2014.11.20-2015.2.19,金额77617.98元……缴费日期2018.11.20-2019.11.19,金额368840.64元。三、金智源公司于2014年6月23日向秦超勇出具收据二份,金额分别为84577.50元和押金25000元,收据加盖“金智源IT工业园物业部”的印章。本院认为,秦超勇与金智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和实际房租收费表,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秦超勇与金智源公司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秦超勇未主张合同无效、撤销及解除的情况下,房屋租赁合同和实际房租收费表已然有效,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秦超勇要求金智源公司返还租房押金25000元及租金84577.5元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秦超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92元,由原告秦超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猛人民陪审员  赵金栋人民陪审员  褚振荣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丹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