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21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张泽文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泽文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1刑初58号公诉机关惠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泽文,男,197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聊城市高新区。2016年7月1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惠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19日被惠民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于合龙,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惠民县人民检察院以滨惠检公刑诉(2017)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泽文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泽文及其辩护人于合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惠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被告人张泽文使用虚假的身份证件注册成立“天津志兴钢材有限公司”并在网上宣传出售钢材。2016年6月2日,张泽文化名刘昌平与山东金冠网具有限责任公司的任某3签订钢管买卖协议,后伪造发货信息,诱骗任某3向其所在公司的对公账户先后支付货款共计92916.9元,后携款逃匿。2016年7月11日,被告人张泽文主动到惠民县公安局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泽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泽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张泽文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2、被告人张泽文已退还被害人经济损失。3、被告人张泽文系初犯、偶犯。综上,应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被告人张泽文使用虚假的身份证件注册成立“天津志兴钢材有限公司”并在网上宣传出售钢材。2016年6月2日,被告人张泽文化名“刘昌平”与山东金冠网具有限责任公司的任某3签订钢管买卖协议,后伪造发货信息,诱骗任某3向其所在公司的对公账户支付货款共计92916.9元,后携款逃匿。2016年7月11日,被告人张泽文主动到惠民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骗取任某3财物的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泽文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泽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任某3陈述,证人任某1、任某2、李某、邬某证言,产品订货合同、汇款证明、手机截图、营业执照,银联商务交易凭证,天津志兴钢材有限公司交易明细、天津志兴钢材有限公司的工商注册信息、开户资料,辨认笔录,退费协议,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另有户籍证明、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泽文的身份及以前无违法犯罪记录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泽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泽文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辩护人关于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张泽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泽文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 判 长 田道岐人民陪审员 田洪新人民陪审员 刘晓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潇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