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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81民初15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付强与蛟河市金海煤矿、蛟河市隆鹏煤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强,蛟河市金海煤矿,蛟河市隆鹏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1民初1526号原告:付强,住蛟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敬琦,蛟河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志愿者。被告:蛟河市金海煤矿,住所地蛟河市奶子山街道建设街建设村。法定代表人:万金海,个人独资企业出资人。被告:蛟河市隆鹏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蛟河市奶子山建设街建设村(原蛟河市金海煤矿院内)。法定代表人:万金海,经理。原告付强与被告蛟河市金海煤矿、蛟河市隆鹏煤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敬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蛟河市金海煤矿、蛟河市隆鹏煤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付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蛟河市金海煤矿、蛟河市隆鹏煤业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工资款13049元。事实和理由:2000年至2001年,付强在蛟河市金海煤矿工作,从事井下采煤工作,蛟河市金海煤矿共欠付强工资款13049元未付。蛟河市金海煤矿、蛟河市隆鹏煤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对其当庭辩解、举证、质证、辩论及最后陈述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原告付强为蛟河市金海煤矿工作,虽未与蛟河市金海煤矿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其为蛟河市金海煤矿提供了劳动,蛟河市金海煤矿亦接受了该劳动,双方之间构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规定,付强请求蛟河市金海煤矿支付劳动报酬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蛟河市隆鹏煤业有限公司系蛟河市蛟东煤业有限公司出资60万元设立,为蛟河市蛟东煤业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住所虽然在蛟河市金海煤矿院内,但与蛟河市金海煤矿完全独立,并非蛟河市金海煤矿的权利义务承受着。故蛟河市隆鹏煤业有限公司对付强的工资款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蛟河市金海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付强工资款13049元;二、驳回原告付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蛟河市金海煤矿负担。本判决为一审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忠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郑 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