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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6刑初7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李雷钧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雷钧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刑初71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雷钧,男,1975年8月3出生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2010年5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0年7月31日刑满释放;2011年5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7)7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雷钧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宁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雷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28日晚,被告人李雷钧在重庆市沙坪坝区汉渝路智博大厦旁的巷子处,以12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净重0.27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和一颗净重0.05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贩卖给刘某,交易完毕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当场查获了毒品和毒资并予以扣押。另查明,2017年3月28日,被告人李雷钧向公安机关检举犯罪嫌疑人刘凤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同年3月29日,李雷钧协助公安机关电话联系刘凤欲向其购买毒品,刘凤到达约定的地点重庆大学B区后门处后即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刘凤身上查获了10克冰毒和30颗麻古。现刘凤已被执行逮捕。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雷钧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封存笔录,提取笔录,称重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涉案毒品的检测报告,指认毒品、毒资及现场称重照片,通话清单,到案经过,立功材料,本院(2011)沙法刑初字第551号及李雷钧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李雷钧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雷钧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0.32克给他人,其行为妨害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秩序,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基本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李雷钧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李雷钧到案后协助公安民警抓获了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李雷钧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雷钧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2017年8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将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甲基苯丙胺0.32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志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利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