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2刑初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432康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2刑初43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某某,男,1984年4月1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沛县,户籍地:沛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7日被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6月1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沛县看守所。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以沛检诉刑诉(2017)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先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日21时许,被告人康某某酒后驾驶苏C×××××号轿车沿沛县汉台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沛县鹏泰百货南门附近时与刘某驾驶的车辆发生追尾事故。报警后,执勤民警抽取被告人康某某血样。经徐州市公安���物资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康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263.8mg/100ml血,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案发经过、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徐公物鉴(交物)字[2017]245号物证鉴定意见书,驾驶证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徐公交决字[2017]第32030029000578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车辆苏C×××××照片,沛公交认字[2017]第2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赔偿协议书,证人陈某、苗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被告人康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康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具有从轻处罚情节。该量刑情节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判处拘役,并处罚金。鉴于其系坦白,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康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6日起至2017年8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兆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魏 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