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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1执15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常熟市海虞镇梦佳红木家具厂与杨化春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常熟市海虞镇梦佳红木家具厂,杨化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81执1504号申请执行人常熟市海虞镇梦佳红木家具厂,住江苏省常熟市海虞镇福山村(福山停车场内)。经营者钱新民,厂长。委托代理人邹叶锋,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杨化春,男,1985年2月1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申请执行人常熟市海虞镇梦佳红木家具厂与被执行人杨化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581民初1356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一、杨化春给付常熟市海虞镇梦佳红木家具厂货款人民币36500元,于2017年1月20日前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海虞镇梦佳红木家具厂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号:10×××79,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二、双方之间的纠纷一次性处理完毕,再无纠葛。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57元,由杨化春负担(该款常熟市海虞镇梦佳红木家具厂已预交,由杨化春于2017年1月20日前直接给付常熟市海虞镇梦佳红木家具厂)。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本案立案标的计人民币36857元及利息。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仍未履行。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存款;经向房产管理登记部门查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房产登记信息;经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查询到车辆登记信息;此外,查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等,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本次程序终结。本案尚未执行到位计人民币36857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本次程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581民初1356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钱俊华审 判 员  步全赢代理审判员  陆大川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施俊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