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02刑初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杨某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02刑初293号公诉机关���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乙,男,1978年9月21日出生于吉林省桦甸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吉林省桦甸市,住该地。2004年2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08年2月2日因盗窃被日照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2010年12月2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脱逃罪被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2014年7月16日减刑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4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该局执行逮捕。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聊东昌检公刑诉(2017)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乙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察员刘学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3日15时许,在聊城市东昌府区利民西路某商城一楼永真化妆品店内,被告人杨某乙趁人不备,盗窃被告人隋某放在收银台上金色OPPOR9Plus手机一部,以300元的价格卖给一名妇女。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8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乙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18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04)东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书,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2010)桦刑初字第213号刑事判决书,吉林省长春市兴业监狱《释放证明书》,被害人隋某出具的领到条,被告人杨某乙的户籍证明;被害人隋某的陈述;聊城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聊价认定(2016)05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制作的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乙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被告人杨某乙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能够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杨某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4日起至2017年7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成信人民陪审员 王清杰人民陪审员 亢相庆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