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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民终8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别如秀与江苏省连云港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别如秀,江苏省连云港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供用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民终8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别如秀,女,1969年7月4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连云港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海连东路69号。法定代表人:刘达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厉建玲,女,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道波,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别如秀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省连云港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6)苏0706民初69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0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别如秀、被上诉人自来水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厉建玲、徐道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别如秀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不公,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对水表进行鉴定认为上诉人未尽到举证证明责任,是错误的。《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证据有八种,鉴定意见只是证据中的一种。上诉人在庭审时增加的诉讼请求:判令自来水公司退还2014年3月到2015年12月多收的11吨水费约34元,作为2016年的水费。此诉讼请求在一审中当庭已被支持,被上诉人当庭退还上诉人34元作为2016年水费。说明:1、被上诉人之前多收水费确实存在;2、自来水公司的水表存在计量不准确的事实;3、除鉴定外的其他证据得到一审法院和被上诉人的一致认可,2016年水费就是根据所举之证计算的。因此,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出由被上诉人安装准确的计量器具的诉求��予支持,显然不公。二、上诉人曾于2013年1月水表被关停冻坏了,造成上诉人1月左右有家难回。2016年1月下旬,本市一场严寒将众多用户的自来水水表冻坏也包括上诉人。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对停水给上诉人生活带来不便,给予500元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没有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审判人员必须认真审核诉讼材料,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一审法院未尽到应尽的职责。怎么可能2013年1月一个月不解冻,又怎么可能2016年直到年三十(2月7日)才解决来水。(换水表是2016年1月30日,2月8日是大年初一)半个月的时间上诉人只能从一楼邻居家提水生活。再有,水表的阀门是被上诉人的专用阀门,除其之外无人能开关!2016年4月更换地下水管时才换成普通阀门。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都有对侵权赔偿的条款,一审法院认为赔偿和当庭道歉没有依据不正确。道歉,在日常生活中稍有点小摩擦,都能说出来的礼貌用语,到了法院却要依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为判决不公。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自来水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审理案件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恰当。一、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更换的水表存在质量问题,没有任何证据。一审时被上诉人已经提供了水表的合格证书,一审法院向上诉人释明要求其对水表质量存在问题申请鉴定,上诉人拒绝鉴定,应当视为其举证不能,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审理案件时,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诉状中并没有提出退还2016年多交的水费34元,事实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水表结算是��结,2016年的水费双方已经结清,上诉人起诉是仅仅是要求被上诉人更换水表,在一审法院第一次开庭后,上诉人又变更了诉讼请求,当时我们已经提出双方关于2016年前的水费已经结清,双方不持异议,上诉人要求退还多收的水费是没有道理的,但是考虑到有关的诉讼成本及节约司法资源,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厉建玲个人拿了34元水费给了上诉人,上诉人在收到34元后当庭表示撤诉,在开庭结束后,上诉人又违反诚信,没有向法院撤回起诉,所以上诉人代理人支付给上诉人的34元不代表被上诉人多收上诉人的水费。上诉人除了本次认为被上诉人安装的水表不准外,之前曾两次都提出过水表不准,并且多次到被上诉人单位进行所谓的交涉,之前被上诉人也是免除了相关的费用。上诉人不仅仅主张自来水公司水表不准,据我们所知,对他所居住房屋的电费及电话费都认为计���不准,其案件正在海州区人民法院审理,我们希望法庭注意到这样一个事实,能够维护当事人双方稳定性及社会公平正义。综上,上诉人上诉是滥用诉权,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别如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自来水公司安装准确计量器具;请求判令自来水公司对停水给原告生活带来不便,给予500元赔偿;请求判令自来水公司当庭向别如秀道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别如秀曾于2013年1月17日14时报警称其位于本市××路矿山设计院××楼××单元××室家中水表被人关停,造成水表被冻坏,联系12345和自来水公司处理。2016年1月下旬,本市一场严寒将众多用户的自来水水表冻坏,包括别如秀在内。2016年2月初,自来水公司对别如秀的水表进行了更换,别如秀使用至今。别如秀怀疑其实际用水量与水表示数不符,自己用量杯量取对比,认为水表计量不准确,有明显误差。诉讼中一审法院向别如秀释明是否申请对水表质量及计量是否准确进行鉴定,别如秀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证据举证规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别如秀要求自来水公司安装准确的计量器具,则别如秀有责任举证证明自来水公司安装的水表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计量不准确,别如秀自己用量杯测量的方法不具公开透明性、科学合理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别如秀不申请对水表质量及计量是否准确进行鉴定,不能证明自来水公司安装的水表存在质量及计量不准确的事实,因此,对别如秀提出由自来水公司安装准确的计量器具的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别如秀请求判令自来水公司对停水给别如秀生活带来不便,给予500元精神抚慰金的赔偿并当庭向别如秀道歉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别如秀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别如秀负担。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别如秀及被上诉人自来水公司均没有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提供的涉案水表是否存在计量不准的质量问题;2、被上诉人是否应就水表冻坏停水给上诉人造成生活不便承担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责任?本院认为,上诉人别如秀上诉主张被上诉人为其安装的水表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计量不准,但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该上诉主张,其亦未申请对该水表进行质量鉴定。虽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当庭给付上诉人别如秀34元,但被上诉人在庭审中并未认可其多收别如秀2016年水费34元,被上诉人给付别如秀34元并不当然证明其多收水费,亦不能基于此证明涉案水表计量不准。故上诉人提出的关于涉案水表计量不准存在质量问题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就水表冻坏停水给上诉人造成生活不便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抚慰金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基于水表冻坏停水而要求被上诉人对其赔礼道歉并支付精神抚慰金,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别如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别如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场审判员 王抒彦审判员 王小姣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敏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