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民终18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肖峰、孙浩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峰,孙浩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豫10民终181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肖峰,男,198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委托代理人:徐宏伟、晋二军(实习),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孙浩杰,男,197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县。委托代理人:庞鹏,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肖峰因与被上诉人孙浩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7)豫1002民初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肖峰的委托代理人徐宏伟、晋二军,被上诉人孙浩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庞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肖峰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共借被上诉人110万元且已全部还清;被上诉人所主张的172万元并不存在,该款均未高息约定的计算结果;被上诉人不可能支付给上诉人170多万元的现金。被上诉人孙浩杰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没有事实及证据支持,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孙浩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7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4年6月8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被告支付1600000元借款的违约金32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无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院确认如下:孙浩杰与肖峰系朋友关系。2013年8月至2014年5月,孙浩杰与肖峰合伙承包禹州市颖河圣地金苑3#楼、6#楼建设工程,由孙浩杰将投资款支付给肖峰,并由肖峰实际负责工程管理。双方合伙期间,肖峰共向孙浩杰出具六份借条,其中2013年8月10日借条显示借款金额为650000元、2013年9月15日借条显示借款金额为150000元、2013年11月26日借条显示借款金额为100000元、2014年3月19日借条显示借款金额为200000元,肖峰在庭审中对以上四笔借款共计1100000元表示认可;2014年6月8日两份借条显示借款金额分别为1600000元及150000元,肖峰在庭审中对借条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否认实际收到借条中显示的借款。2014年6月8日两份借条内容分别为“今借到孙浩杰人民币壹佰陆拾万元整。借款期限捌个月。如到期不能归还,借方自愿承担借款本金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并承担出借方提起诉讼和聘请律师的费用。小写:(¥1600000.00元整)借款人:肖峰身份证号码:41100219871225XXXX证明人:杨会强身份证号码:41112219790911XXXX2014年6月8日肖峰已收到孙浩杰现金壹佰陆拾万元正2014年6月8号证明人:杨会强”和“今借到孙浩杰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150000.00)借款人:肖峰2014.6.8”。2014年5月27日,肖峰出具说明承诺书,内容为“肖峰和孙浩杰于2014年5月26日合伙与禹州市秀帝置业公司签订禹州市颖河圣地金苑3#楼、6#楼承建协议,现孙浩杰因故退出,并未实际参与该工程项目,基于该工程产生的所有债务、工程质量责任、安全生产责任等均由肖峰一人承担。肖峰确认孙浩杰在工程前期投入贰佰捌拾伍万元整,并承诺于2015年元月30日前将该款全部退还给孙浩杰。承诺人:肖峰身份证号:41100219871225XXXX2014年5月27日证明人:杨会强2014.5月27号”。肖峰出具承诺书后陆续返还孙浩杰借款1130000元,并于2016年9月11日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内容为“本人肖峰自2013年8月10日起至2014年6月8日共6笔合计借孙浩杰现金285万元正(贰佰捌拾伍万元正)。期间还款113万元正(壹佰壹拾万元正),下欠余额172万元(壹佰柒拾贰万元)。本人承诺在2016年11月20日前将下欠余额还清(全部结清)。承诺人:肖峰2016年9月11日”。肖峰出具还款计划后未能如期向孙浩杰返还借款,形成本案诉讼。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关于2014年6月8日两份借款显示的借款1750000元是否实际出借的情况。孙浩杰主张其以现金形式于2014年5月中旬向肖峰支付借款1750000元,其中1300000元现金由段某向孙浩杰提供,下余450000元由孙浩杰自筹,后于2014年6月8日由肖峰补充出具两份借条。孙浩杰为支持自己主张向该院提交了显示部分支取记录的银行对账单及证人段某的出庭证言。肖峰对孙浩杰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对账单仅能证明孙浩杰的资金来往情况,但不能直接证明出借借款的事实;证人段某与孙浩杰有利害关系,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肖峰对2014年6月8日两份借条的形成解释称,1750000元的借条全部是利息,是前期借款1100000元自2013年8月至2014年5月按月利率15%计算形成。经该院审查认为,孙浩杰提供的银行对账单能够反映孙浩杰的资金来往情况,该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人段某与孙浩杰系朋友关系,证言并无矛盾之处,且与肖峰出具借条、承诺书的事实相印证,该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结合孙浩杰前期借贷情况、资金流量情况、证人作证情况,孙浩杰对争议的借款具有相应的出借能力;孙浩杰出借该1750000元借款,不但有2014年6月8日两份借条予以证明,更有2014年5月27日承诺书和2016年9月11日还款计划予以印证;肖峰解释称该1750000元借款系前期1100000元借款按月利率15%计算10个月形成,但该借款利率过分高于民间借贷的市场利率,并不符合交易习惯,且按照肖峰所述计算方法所计算结果与1750000元也有差距,肖峰对1750000元借条形成过程的解释可信性不强。结合上述证据认证和分析过程,孙浩杰主张的事实有相应证据支持,该院予以采信;肖峰的反驳缺乏证据,该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肖峰先后向孙浩杰出具六份借据,但根据双方陈述及肖峰出具的说明承诺书,六份借据所显示的款项实为孙浩杰在合伙期间向肖峰支付的出资款。但因双方于2014年5月27日通过清算达成了债权债务协议,明确了肖峰返还款项的义务,故该院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本案。结合该院查明的事实,肖峰先后分六次共向孙浩杰借款2850000元,后陆续还款1130000元,并就下余借款1720000元于2016年9月11日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于2016年11月20日付清。但肖峰未能按还款计划中承诺的期限返还借款,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孙浩杰主张肖峰返还借款172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本案借贷属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双方在借贷时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借款人未能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返还借款的,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自逾期之日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借贷双方于2016年9月11日经协商形成书面还款计划,约定还款时间为2016年11月20日,肖峰未能如期还款,应自2016年11月21日起支付逾期利息。孙浩杰主张按年利率6%自2014年6月8日起计算逾期利率的诉讼请求,该利率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但逾期利息应自2016年11月21日开始计算。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肖峰于2014年6月8日出具1600000元的借条时,约定借款期限为8个月,逾期还款需支付本金20%的违约金。后肖峰未能如期还款,支付违约金的条件已于2015年2月8日成就,但双方在2016年9月11日协商达成还款计划时未提及该违约金,而是重新确定了还款时间和还款数额,实质是双方当事人协商对合同进行变更,放弃原定的违约金条款,故孙浩杰主张肖峰支付违约金320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法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肖峰返还原告孙浩杰借款17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6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原告孙浩杰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供购房发票一份,证明:曾经还过借款,且部分借款以房屋抵账形式还款。上诉人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但这个钱是偿还的110万元的借款,并非本案170万元的借款。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购房发票显示不出与是否欠款172万元之间有关联性,且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二审经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一审判决让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借款172万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因上诉人肖峰曾于2014年5月27日和2016年9月11日分别向被上诉人孙浩杰出具承诺书和还款计划,二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尚有欠款172万元的事实,并且上诉人承诺于2016年11月20日前还清。但至今未履行偿还义务,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故,上诉人主张欠款172万元不真实,没有实际发生的理由,缺乏充分的证据予以说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23120元由上诉人肖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天兰审判员 蒋家康审判员 刘 兵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付艳娜执行催告通知书履行义务人:你方应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如果不履行,你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1、增加执行成本,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2、消费行为受限,买房置业,旅游度假,坐飞机,高铁,住宾馆,上夜总会、出境等,给与严格查控及限制。3、经商立项不便,在国有土地,林地使用,占有,企业认证,年检,申请补贴性资金和社会保障资金,享受优惠性政策等方面,予以限制。4、就业就学受阻,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登记为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担任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5、限制评先受奖,不得评为道德模范,已获得道德模范的撤销。单位或其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6、控制资金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7、追回债权抵债,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8、拘传拘留罚款,对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9、刑事自诉追究,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被执行人,在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刑事自诉。10、刑事责任承担,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处以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一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或罚金。邮编:461000地址:许昌市魏都区前进路与魏文路交叉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