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81民初18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肖德强与肖细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德强,肖细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81民初1859号原告:肖德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家麒,大冶市罗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肖细芳。原告肖德强诉被告肖细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肖细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伤残补助金、精��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111613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0日,原告肖德强驾驶属自己所有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大冶市罗桥经罗金大道往金山店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李徐服装厂路段时,与前方路边停放的属被告余海明所有由被告肖细芳驾驶的鄂B×××××轻型普通货车尾部碰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无号牌摩托车受损。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大冶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出院后,就本次事故的相关赔偿事宜多次找被告协商但均达不成一致意见。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求。被告辩称,车辆交强险过期了未购买。事故发生后我多次找原告方协商,但原告都不同意。车辆实际所有人是我。我于2015年10月份从余海明那里购买的车。现在我同意支付原告5万元。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并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0日18时,原告肖德强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大冶市罗桥经罗金大道往金山店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李徐服装厂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路边停放的属被告肖细芳实际所有的鄂B×××××轻型普通货车尾部相碰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肖德强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大冶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0天,用去医疗费49366.14元。原告愈后,其伤情经鉴定:伤残程度十级;后期医疗费19600元;伤后及后期治疗休息210天;后期治疗住院15天;伤后1人护理90天;营养期90天。用去鉴定费2300元。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另查明,鄂B×××××轻型普通货车为被告实际所有,没有购买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赔付了1万��。现因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违章驾驶机动车,造成原告受伤,负事故同等责任,应当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作为鄂B×××××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所有人,没有购买交强险,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内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照责任比例赔付。经核算,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9366.14元,后期治疗费19600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25450元,误工费18101.42元,护理费8055元,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2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400元,鉴定费230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内赔偿64006.42元,超出交强险部分69366.14元由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34683.07元,合计被告应当赔付原告损失98689.49元,扣除其已经赔付款10000元,被告还要赔付原告损失88689.4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细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肖德强损失88689.49元;二、驳回原告肖德强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267元,由被告肖细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34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8,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 中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元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