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24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侯某等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杨某,荆某,王某,徐某1,郭某,徐某2,张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24刑初8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男,1961年3月10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农民,吉林省柳河县人,捕前住吉林省柳河县。曾因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9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自2016年9月23日至2017年9月22日;现因涉嫌盗伐林木,于2016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滥伐林木,于2016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河县看守所。委托辩护人朱先煜,吉林法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男,1959年7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吉林省柳河县人,捕前住吉林省柳河县。因涉嫌盗伐林木,于2016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滥伐林木,于2016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河县看守所。被告人荆某,男,1968年1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吉林省柳河县人,捕前住吉林省柳河县。曾因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现因涉嫌盗伐林木,于2016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滥伐林木,于2016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河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男,1970年6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吉林省通化县人,捕前住吉林省通化县。因涉嫌滥伐林木,于2016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河县看守所。被告人徐某1,男,196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吉林省通化县人,捕前住吉林省通化县。因涉嫌滥伐林木,于2016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滥伐林木,2017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河县看守所。被告人郭某,男,195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吉林省柳河县人,捕前住吉林省柳河县。因涉嫌盗伐林木,于2016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滥伐林木,于2016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河县看守所。被告人徐某2,男,196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吉林省通化县人,现住吉林省通化县。因涉嫌滥伐林木,于2017年2月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男,197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吉林省通化县人,现住吉林省通化县。因涉嫌滥伐林木,于2017年2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柳检刑检刑诉(2017)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杨某、荆某、王某、徐某1、郭某、徐某2、张某犯滥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7日、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兰星、助理检察员黑俊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杨某、荆某、郭某、徐某1、王某、徐某2、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侯某的辩护人朱先煜出庭为其辩护。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至2016年11月4日期间,被告人侯某组织被告人杨某、荆某、郭某、王某、徐某1、徐某2、张某在未经过林泉公司同意以及林业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在柳南乡柞木村东石头河、西石头河非法砍伐由林泉公司所有的柞木共计72棵,立木材积共计56.3965立方米;2016年8月至2016年11月4日期间,被告人侯某组织被告人杨某、荆某、王某、徐某1、徐某2、张某在未经过林泉公司同意以及林业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在柳南乡柞木村碱厂沟非法砍伐由林泉公司所有的柞木60棵,立木材积共计41.8376立方米。侯某、杨某、王某、荆某、徐某1、徐某2、张某等人在柳河县柳南乡柞木村东、西石头河,碱厂沟共计滥伐柞木132株,立木材积98.234立方米;郭某为东、西石头河捞木头挂钩人员,涉嫌滥伐林木72株,立木材积56.3965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侯某、杨某、郭某、荆某、徐某1以及王某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徐某2、张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某、杨某、郭某、荆某、徐某1、王某、徐某2、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某、杨某、荆某、王某、徐某1、郭某、徐某2、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侯某辩解称:其砍树是经过鞠某1授意。辩护人朱先煜的辩护意见为:1、侯某认罪态度好;2、在鞠某1授意下实施犯罪行为;3、获利较小;4、家庭生活困难;5、侯某体弱多病。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至2016年11月4日期间,被告人侯某组织被告人杨某、荆某、王某、徐某1、郭某、徐某2、张某在未经林业部门批准以及林泉公司同意的情况下,非法砍伐由林泉公司所有的林木。其中,侯某、杨某、荆某、王某、徐某1、郭某、徐某2、张某在柳南乡柞木村东石头河99林班8小班、100林班6小班,西石头河86林班2小班非法砍伐柞木共计72棵,立木材积56.3965立方米;侯某、杨某、荆某、王某、徐某1、徐某2、张某在柳南乡柞木村碱厂沟101林班16、17小班非法砍伐柞木60棵,立木材积41.8376立方米。侯某、杨某、荆某、王某、徐某1、徐某2、张某在柳南乡柞木村东、西石头河,碱厂沟共计滥伐柞木132株,立木材积共计98.234立方米;郭某在东、西石头河滥伐柞木72株,立木材积共计56.3965立方米。案发后侯某、杨某、荆某、王某、徐某1、郭某被抓获归案;徐某2、张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八份:证明侯某、杨某、郭某、荆某、徐某1、王某、徐某2、张某案发时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2、柳河县森林公安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二份:证明侯某、杨某、荆某、王某、徐某1、郭某系被抓获归案;徐某2、张某系主动投案。3、柳河县森林公安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侯某等人滥伐林木价值认定情况。4、柳河县林业局木材价格表:证明2016年柞木市场价值情况。5、通化县公安局快大茂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王某在辖区内未发现有违法犯罪记录。6、出院证明书:证明侯某所患疾病情况。7、柞木村人工林林木转让协议:证明2007年2月9日侯某与柞木村委员会签订林地转让协议,承包东石头河落叶松及少许天然混交林。8、案件移送交接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16年8月3日陈某报案称柞木村石头河山场内15棵柞树被砍。9、柳南乡柞木村石头河75林班7小班根茎检尺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证明被砍伐15棵柞树直径30-60厘米,立木材积9.1896立方米。10、林地状况登记表、四至范围图:证明赵某1在柳南乡柞木村碱厂沟90林班5小班、石头河75林班7小班、89林班5小班、88林班2、3、5、6小班承包林地的四至范围等情况。11、柳南乡人民政府(2004)2号文件:证明柳南乡政府于2004年3月15日同意将东、西石头河、碱厂沟林地对外租赁。12、林地使用权承包合同、协议书:证明柳南乡柞木村委员会与赵某1签订碱厂沟,东、西石头河等处林地承包合同。13、柳南林业工作站证明复印件:证明赵某1在柳南乡柞木村承包126.5公顷林地,林权证号为柳林证字(2004)第2200136300号、(2004)第2200136354号、(2004)第2200136359号。14、柳河县林业局出具的证明:证明柳林证(2004)第2200136300号、柳林证(2004)第2200136352号、柳林证(2004)第2200136354号、柳林证(2004)第2200136359号,有林地(天然林)为赵某1所有。15、授权委托书、律师见证书、赵某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赵某1于2014年4月30日将柳南乡柞木村柳林证字(2004)第2200136352号林地买卖、转让等事宜委托鞠某2办理。16、委托书:证明2015年8月10日鞠某2委托鞠某1全权办理位于柳河县柳南乡柞木村林权的一切事宜,包括办理2014年度省级公益林补偿发放事宜。17、证明:证明见证人鞠某4见证鞠某2委托鞠某1办理2014年度省级公益林补偿发放事宜。18、柳南乡2014年省级公益林管护补助资金明细表:证明鞠某1领取赵某1名下管护款情况。19、省级公益林管护委托协议书:证明2015年8月17日鞠某1委托李某1、周某、段某管护12740亩林地。20、授权委托书:证明黄某于2015年9月15日接受鞠某2委托,负责办理林泉公司经营管理。21、取消委托书、委托书:证明2016年5月20日鞠某2取消对鞠某1委托,委托黄某管理柞木村赵某1所有林地的事宜。22、委托书:证明柳河县林泉公司2016年8月1日将承包的柳南乡柞木村山场林权相关事宜委托给侯某,出现乱砍滥伐等情况及时汇报、报案。23、情况说明两份;证明侯某系林泉公司员工,负责看护柞木村山场,西石头河15棵柞木由侯某处理(林泉公司2016年8月5日出具);林泉公司证明在林业部门处理后,15株木材归侯某所有(林泉公司2016年8月9日出具)。24、鞠某1身份证复印件及死亡医学证明:证明鞠某1于2016年9月13日死亡。25、柳河县兰山森林公安派出所出具的关于柳南乡柞木村石头河林木被盗伐案的情况说明:证明柳南乡柞木村石头河75林班7小班林泉公司山场内被砍伐15棵柞树已交侯某处理,无证据证明侯某砍伐,案件在进一步侦破中。26、柳南乡2014年森林生态公益补偿资金及发放明细表:证明鞠某1领取赵某1名下碱厂沟90林班1、2、3、5、20小班,91林班2、3、8、13小班,石头河74林班1、2、6、8、20、21、23、24、25、27、28、35、48小班,75林班2、7、11、15、16、17、18、21、22、28、29、31小班等处资金情况。27、扣押财务清单:证明扣押王某红色拖拉机一台。28、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2016)吉0602刑初1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鞠某2系柳河县林泉农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者。2016年8月4日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虚开发票罪,被执行有期徒刑六年。29、吉林省罚没款专用票据:证明公安机关没收王某非法所得款五千元。30、柳河县人民法院(2014)柳刑初字第219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明侯某因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荆某因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4年12月16日交付执行。31、柳河县人民法院(2016)吉0524刑初211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明侯某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9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6年9月23日交付执行。32、现场勘查笔录、检尺笔录、现场位置图及鉴定人员资质复印件:证明柳南乡柞木村西石头河86林班2小班现场遗留新柞树伐根52株、立木材积37.0375立方米,旧柞树伐根44株,立木材积33.4498立方米;柳南乡柞木村东石头河99林班8小班、100林班6小班现场遗留柞树伐根20株,立木材积19.359立方米;柳南乡柞木村碱厂沟101林班16、17小班现场遗留柞树60株,立木材积41.8375立方米;旧伐根2株,立木材积0.6938立方米。三处共计遗留柞树伐根178个,立木材积132.3776立方米。33、照片六张:证明扣押红色拖拉机外观情况。34、照片十八张:证明杨某指认西石头河现场及新旧伐根、遗留树头、技术人员检尺、现场遗留捞木头车辙印及装车下件子现场情况。35、照片八张:证明杨某指认东石头河现场、伐根、装车及车辙印情况。36、照片十张:证明杨某指认碱厂沟砍伐现场、遗留树头及伐根情况。37、林相照片五张:证明碱厂沟、东石头河林相情况。38、照片十四张:证明装车地点、相某、侯某加工厂遗留木材、车辙印、加工痕迹、剩余废料等情况。39、照片十张:证明侯某指认东、西石头河、碱厂沟砍伐现场、伐根、装车现场等情况。40、指认现场光盘二张:证明侯某、杨某指认现场情况。41、讯问录像光盘十一张:证明侯某、杨某、荆某、王某、徐某1、郭某、徐某2、张某的讯问过程,公安机关无刑讯逼供行为。42、证人冯某1的证言:证明2016年11月5日其去碱厂沟捡柴火,看见孙某拉木头的车陷在土里,车上坐着两个人,里面装着一到两米,五六十公分的柞木。43、证人孙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1月5日侯某与相某找其拉木头,侯某说是别人偷砍木头被收回的。在碱厂沟的苞米地里,侯某安排一个工人用油锯下件子,两个工人装车,相某帮忙点木头。其共拉了三车柞木放到相某的木材加工厂,侯某付给其五百元钱。44、证人相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1月5日侯某让其帮忙找孙某拉木头,孙某怕木头不准成,侯某说是林业站出过现场的。孙某到碱厂沟的苞米地拉了三车柞木,返回时车陷到土里,冯某1帮忙拽车。侯某给其三百元掐沟、喷灯钱,给孙某五百元工钱。45、证人吕某的证言:证明其是鞠某1的妻子,鞠某1去世前一个月,侯某来看望鞠某1,带来一只鸡和一千元钱,说让买水果、营养品。鞠某1去世二十天后,侯某、大军、陈某到其家,侯某给其五千元钱,未提过是木材款。鞠某1在2016年9月13日去世,去世前一个半月,没有碰过电话,已经糊涂。鞠某1卧床期间,其护理白天,李娟护理晚上。46、证人鞠某3的证言:证明其是鞠某1的女儿。鞠某2和鞠某1是林泉公司的股东,鞠某2占50%多股份,鞠某1占40%多,公司在柳南有个山场,鞠某2进监狱后,由鞠某1打理。2016年6月至11月间,未收到过侯某、鞠某1或陈某的汇款。47、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鞠某2是林泉公司的股东,鞠某1是股东之一,其受鞠某1委托管理柳南柞木的林子,侯某负责看护林子。2016年8月,鞠某1说柞木山上的树被砍,让其报案。其报案后,与侯某、林业站的工作人员到西石头河看现场,大概有十多棵树被砍。林泉公司给侯某一份委托书,内容是处理这十多棵树,处理后去掉工钱,剩下给公司。侯某每次看鞠某1都通过其,第一次是出完现场后六七天,侯某给鞠某1些钱,给钱的原因和数额其不清楚。第二次是鞠某1去世前一个多月,侯某给鞠某1送去一只鸡和一些钱,数额其不清楚。第三次是鞠某1去世二十多天后,侯某把卖十多棵树的五千元尾款给鞠某1家属,当时没说是木材款。侯某九十月份在东、西石头河,碱厂沟砍木材,没有向其汇报。其和公司未允许侯某砍树。48、证人董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8月,侯某与陈某到林业站报案称西石头河树木被砍伐,经现场检尺测量,共有15棵柞木被油锯锯伐,其告诉侯某将木头拉回加工厂不要处理。鞠某2委托鞠某1负责林泉公司在柳南的林子,公益林直补由鞠某1领取。经到碱厂沟、东石头河的砍伐现场确认,侯某砍伐的天然阔叶林为林泉公司所有,非侯某所有。49、证人郑某的证言:证明侯某安排捞木头的“484拖拉机”司机小王住在其家。一次五天给其五百元住宿钱,一次六天给其三百元。50、证人冯某2的证言:证明其是柞木村村书记。柞木村的林子为林泉公司所有,鞠某2是法人和实际出资人,林照是赵某1的名,鞠某1负责管理林泉公司所有林子,陈某负责柞木村的林子。侯某交过一份委托书,内容是鞠某1委托侯某看护柞木村的林子。侯某在东石头河有少许天然混交林。经现场确认,碱厂沟、东石头河被砍伐林地为林泉公司所有。51、证人赵某2的证言:证明其是杨某的妻子。杨某在九月初、9月15日前后、11月初给侯某干了十三天活,一天一百五十元工钱。52、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其是鞠某2的母亲。鞠某2是林泉公司的实际投资人,2016年6月5日鞠某2委托其管理林泉公司之前,是委托鞠某1管理。2015年七八月份,其将林泉公司公章要回,2016年四五月份其得知鞠某2在柳南柞木有林子后,去柳南乡林业站要补贴钱,已被鞠某1取走。其不认识侯某。53、证人高某的证言:证明徐某1找其、徐某2、张某给侯某装木头。在西石头河共装了八车木头,旧材多,新材少,其听到侯某跟徐某1说,旧材是林业站验收完的,新材是架挂的。在东石头河和碱厂沟装的是新材,侯某说是林业站验收的。其是第一年干装车的活,不懂架挂树、林业站验收是怎么回事。其装木头挣了二千元左右。54、被告人侯某的供述:其给林泉公司老板鞠某1看护柳南柞木的林子,2016年六七月份其打电话告诉鞠某1,山场的树被人放倒十五六棵,鞠某1让其报案。其与林泉公司的陈某、林业站的董某到柞木村西石头河出现场,林业站让其拉回加工厂,等待后续处理。因林泉公司拖欠其看护林子的工钱,鞠某1让其砍点林子,卖钱后顶工资,剩下的给鞠某1看病。还给其出具了委托书,一份手写一份打印。第二次去鞠某1家,送了一只鸡和一千元钱,鞠某1让一男子交给其林照复印件,提供了“484拖拉机”司机和装车人的电话号。其给过鞠某1的一个朋友五千元钱,给鞠某1妻子五千元钱,都是木材款。八月份左右其与陈某去鞠某1家给鞠某1一万元钱。又单独给鞠某1送过一万元钱,当时鞠某1和两个女的在家。鞠某1死后,其与陈某到鞠某1家给鞠某1妻子五千元钱。鞠某1没有告诉其,山场在2016年6月后归黄某管理,2016年六七月份鞠某1让其给鞠某3邮政储蓄的银行卡号汇过一万元钱。其找到杨某、郭某、王某、徐某1、荆某、孙某等人,告诉他们木头是林业站出过现场的旧材。杨某负责砍树、造材,给了二千一百元钱,郭某负责在东、西石头河挂钩、解套,给了一千二百元钱,王某开“484拖拉机”捞木头,给了七千元钱,徐某1、徐某2、杨忠伟装车,共给了三千元钱,孙某拉了三车,暂放在相某加工厂,后找到荆某开车拉木头,给了一千元钱。杨某造材时问架挂树怎么办,其让砍倒,杨某问出事怎么办,其说砍完再找林业站出现场。找荆某拉木头时,其说是出过现场的,荆某看到新材后,问其原因,其让别问那么多。其在自家加工厂将砍完的木头加工成木板后卖给南杂木的一个人。西石头河从8月20日左右开始,干了五六天拉了十多车木头;东石头河从9月8日左右,干了两天共三车四十多件木头;碱厂沟是八月节到十一期间,干了四五天,其中两棵是原来被砍的。55、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其在东、西石头河、碱厂沟参与砍树的山场是林泉公司的,侯某负责看护。侯某告诉其西石头河有些树被别人放倒,林业站出过现场,让其帮忙造材。其跟侯某、郭某到西石头河看到三十多棵树被放倒,其下件子,郭某量尺,其看到伐根上没有标记。其问侯某架挂树怎么办,侯某让放倒,其问出事怎么办,侯某让放心干。“484拖拉机”司机小王负责捞木头,郭某挂钩,侯某又让放活柞树,其放树时,侯某下件子,又干了两三天,有个人开金刚拖拉机拉木头,西石头河共砍了六天。9月11日侯某通知其去东石头河,告诉其挑粗的柞树砍,12日休息,共干了四天左右。十一期间侯某带其去碱厂沟,有两棵是原来被放倒的,侯某让其砍哪棵,其就砍哪棵,干了六七天。三处干了十四天,荆某负责拉木头,三四个人装车,其中一个叫徐某1。其知道砍架挂树违法,其砍的树是没有经过林业部门批准的,砍树必须林业部门设计,活树林业站不可能出现场。56、被告人荆某的供述:2016年10月初,侯某让其帮忙拉木头,说林业站出完现场,侯某承诺把欠的钱还给其,干活也不白干。拉木头过程中其没问过是否有手续,没看见木头上有号印、红铅油,其想只要不碰木头,出事了也跟其没关系。其在楞场看见郭某和“484拖拉机”司机往下捞木头,四个人装车,其中一个叫徐某1。在西石头河拉的旧材、新材都有,共八车;东石头河都是新材,拉了三车;碱厂沟拉了四五车,都拉到侯某加工厂,挣了一千多元钱。其能辨认出开“484拖拉机”的王某和装车的徐某1。57、被告人郭某的供述:6月份侯某找其帮忙在西石头河倒木头,9月中旬杨某帮侯某转达让其上山挂钩一天一百五十元,其同意。其曾看到侯某和林业站的人去西石头河出过现场。其与杨某、侯某到西石头河,杨某截树,其挂钩,“484拖拉机”司机小王往山下楞场捞木头,楞场装车的是六个人,有个司机拉了一天半后是荆某拉木头。在西石头河干了六天,东石头河干了两天,都是新材。其没去碱厂沟干活,挣了一千二百元钱。侯某让“484拖拉机”司机在其家住了六天,给了三百元钱。东、西石头河是林泉公司的林子,杨某说树是出过现场的,出事了侯某负责,其知道砍新树违法。荆某在西石头河拉木头时是现捞现装车,“484拖拉机”司机说侯某这活不准成,正常采伐须经审批,木头上得有号。58、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侯某打电话问其是不是捞木头的“484拖拉机”司机,其问木头是否合法,侯某说林业站出过现场,其看到木头是黑头,同意干活。侯某让杨某截树,郭某挂钩,其捞木头,杨某把架挂的树放倒,其没管新旧,混着捞下山,四五个人装车,其中一个小胡子(徐某1),一个高个(荆某)负责拉木头。侯某将其安排在郭某家住,干了六七天共给其二千元钱。9月16日在第二个沟,杨某放树、郭某挂钩、捞木头,上次的几个人装车、拉木头,干了一天半。后侯某将其带到水库上的沟,其问侯某为什么有新树,侯某说没事,出完现场了。干了三四天,给其三千元钱。其知道正常采伐得有手续,砍新树违法。其没给鞠某2、鞠某1、陈某干过活。59、被告人徐某1的供述:2016年8月某日,一个开面包车的人问其装木头的活干不干,其说合法的就干。其找到徐某2、张伟(张某)、姓高的(高某),跟侯老板(侯某)到西石头河山上看木头都是黑头,侯老板说林业站出过现场,四人同意装车。看见有新材时,侯某说是架挂的。西石头河装了七八车,东石头河装了三四车,碱厂沟装了四车。第一个司机(孙某)拉了两三趟就不拉了,后来是荆某拉的,王某开“484拖拉机”捞木头。东、西石头河是郭某挂钩、解套,杨某放树、造材,除了西石头河拉了点旧材,剩下都是新材。60、被告人徐某2的供述:徐某1找其、张某、高某干装木头的活,到西石头河的一个楞场,看见木头是黑头,侯某说林业站出过现场,徐某1说有新材就不干。第一天装车的木头是黑头,后来是新材,侯某说出事算他的。在西石头河装了七八车,东石头河装了三四车,水库边的山上装了三四车,除了西石头河有点旧材外,剩下都是新材。侯某是老板,王某开“484拖拉机”,郭某挂钩,荆某拉木头。其与徐某1、张某在加工厂装车好几年,知道正规采伐的木头有号印,砍伐、运输木头得有手续。6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去年十月初徐某1联系其、徐某2、高某给侯某装木头,在西石头河看到是黑头的旧柞树,侯某说是林业站验收完的,后来的新材侯某说是架挂挡道的。东石头河、碱厂沟都是新材,侯某说是林业站出过现场了。共装了十三四车木头,挣了一千二百元钱。其装车时看见拖拉机往山下捞木头,一个人负责解套,拉木头的司机是高个儿。其与徐某1、徐某2以前装过木头。其知道侯某是骗人的,砍新材违法,正规采伐木头上有号印。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被告人侯某、杨某、荆某、王某、徐某1、郭某、徐某2、张某实施滥伐林木行为的时间、地点、事实经过及后果,能够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某、杨某、荆某、王某、徐某1、郭某、徐某2、张某犯滥伐林木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组织杨某、荆某、王某、徐某1、郭某、徐某2、张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任意采伐林泉公司的林木,数量巨大,八名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侯某曾因犯罪被判处缓刑,在判处缓刑前和缓刑考验期限内再次犯罪,应当撤销缓刑,将前次所犯开设赌场罪与此次所犯滥伐林木罪进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刑罚。侯某有滥伐林木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侯某在滥伐林木犯罪中组织、雇佣人员实施砍伐行为,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按照其组织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侯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侯某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与定罪量刑无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荆某、王某、徐某1、郭某、徐某2、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荆某、王某、徐某1、郭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明显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荆某有滥伐林木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徐某2、张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应依法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侯某、杨某、荆某、王某、徐某1、郭某、徐某2、张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2016)吉0524刑初211号刑事判决书主文对被告人侯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之缓刑部分。二、被告人侯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与此前其所犯开设赌场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6日起至2021年8月5日止;前罪罚金已执行,对已缴纳部分不再执行。)三、被告人杨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5日起至2019年11月4日止。)四、被告人荆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5日起至2019年5月4日止。)五、被告人王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7日止,已扣除2016年12月21日至2017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的20天。)六、被告人徐某1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2018年12月20日止。)七、被告人郭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1日起至2018年5月20日止。)八、被告人徐某2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九、被告人张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十、扣押在案的拖拉机,依法予以没收。上述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被告人徐某2、张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路 婧人民陪审员 刘洪文人民陪审员 贺广武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