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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1民初35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张铁文与高锦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铁文,高锦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1民初3531号原告:张铁文,男,1974年5月7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太,响水县陈家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锦书,男,1952年3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响水县。原告张铁文诉被告高锦书、高才书民间借贷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铁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锦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在审理期间,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高才书的起诉,本院已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铁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高锦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1620元(从2015年9月30日起算至2016年3月30日,按照月利率1.8%计算;2016年4月1日以后直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2、被告高才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30日,被告高锦书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月利率1.8%,于2016年3月30日到期,逾期承担原月利率2倍违约金。由被告高才书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笔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能归还。被告高锦书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与本案相关的证据材料。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2015年9月30日借条一张,证明高锦书借款15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原告的证据本��予以认定。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30日,被告高锦书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为1.8%,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30日至2016年3月30日止。同时约定,如到期未还清自愿向出借人支付原利率2倍违约金等。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借款本息。另,在审理中,原告对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利息变更为按照月利率1.8%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张铁文与高锦书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高锦书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张铁文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锦书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偿还原告张铁文借款15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9月30日起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8%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元,减半收取108元,由被告高锦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黄永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曹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