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323刑初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周俊环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俊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23刑初363号公诉机关惠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俊环,男,199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惠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11日被惠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3月14日由惠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惠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惠东检诉刑诉〔2017〕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俊环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雅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俊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0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周俊环窜到惠东县平山街道金光居委龙某井十巷,以他人汽车内放置的财物为盗窃目标,当其发现在10号居民侧边停放的被害人何某1的白色丰田牌汽车车门未锁后,便将该车内的一部白色红米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9元)、一条硬盒中华烟(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20元)、两条硬盒芙蓉王烟(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60元)盗走。得手后,周俊环将上述盗窃所得的一条芙蓉王香烟、一条中华香烟、白色红米手机销赃。同月11日凌晨4时许,周俊环以同样的方式在平山街道莲某中路二巷16号门前,盗走被害人邱某1的白色本田牌小车内的7包某王香烟(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5元)和现金人民币40元。同月11日6时许,公安机关在惠东县平山华侨城随某网吧内抓获周俊环,并在其身上缴获芙蓉王烟7包和现金人民币20元,后公安机关缴获被盗的红米手机、一条芙蓉王香烟、一条中华香烟。惠东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周俊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周俊环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行犯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俊环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周俊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0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周俊环窜到惠东县平山街道办事处金光居委龙某井十巷,发现在10号居民侧边停放的被害人何某2的白色丰田牌汽车车门未锁后,便将该车内的一部白色红米手机(经认定价值人民币229元)、一条硬盒中华烟(经认定价值人民币420元)、两条硬盒芙蓉王烟(经认定价值人民币460元)盗走。得手后,周俊环将上述盗窃所得的一条芙蓉王香烟、一条中华香烟、白色红米手机销赃。同月11日凌晨4时许,周俊环以同样的方式在平山街道莲某中路二巷16号门前,盗走被害人邱某2的白色本田牌小车内的7包某王香烟(经认定价值人民币175元)和现金人民币40元。同月11日6时许,公安机关在惠东县平山华侨城随某网吧内抓获周俊环,并在其身上缴获芙蓉王烟7包和现金人民币20元,后公安机关缴获被盗的红米手机、一条芙蓉王香烟、一条中华香烟。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对案件立案侦查。2、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2月11日6时许,便衣大队民警在惠东县华侨城随某网吧将被告人周俊环抓获。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案发现场的地点、方位、概貌、周边情况。4、鉴定文书,证实现场指纹一与被告人周俊环右手拇指捺印样本为同一人所留;现场指纹二与被告人周俊环左手拇指捺印样本为同一人所留。5、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周俊环盗窃所得的小米牌手机一部经物价部门认定价格为人民币550元;芙蓉王牌香烟一条经物价部门认定价格为人民币230元;中华牌香烟一条经物价部门认定价格为人民币420元;芙蓉王牌香烟七包经物价部门认定价格为人民币175元。6、价格咨询证明,证实一条金色芙蓉王香烟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230元。7、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周俊环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惠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8、被告人周俊环的供述及辨认,证实其于2017年1月31日开始至2017年2月11日,一共盗窃他人小汽车车内财物共五次。第一次是2017年1月31日凌晨,在惠东县平山镇银某银楼酒店后面小巷里面盗窃一辆黑色面包车,当时周俊环没有盗窃任何财物就离开;第二次是2017年2月4日凌晨4时许,在惠东县平山红岭隆某烧腊店后面一小巷盗窃一辆白色本田商务车,盗窃了两个红包(内各有10元现金)以及230元现金;第三次是2017年2月8日凌晨3时许,在惠东县平山人民医院后面盗窃一白色卡罗拉小汽车内财物,当时盗窃了两个红包(内各有20元现金);第四次是2017年2月10日凌晨5时许,在惠东县平某附近盗窃了一辆白色花冠小汽车,当时盗窃了一部红米手机一部、芙蓉王香烟2条、中华香烟1条,红包4个(分别是100元1个、10元3个,共130元),现金约80元人民币;第五次盗窃是2017年2月11日4时许,在惠东县平山莲某地市场附近盗窃一部白色本田小汽车车内财物,当时偷了有七包某王香烟以及人民币40元。2017年2月10日9时许,周俊环打电话给李某(150××××2352)问其要不要香烟,后李某到周俊环的出租屋处以470元的价格向周俊环购买了三条香烟,周俊环将盗窃得来的红米手机也给了他。经辨认混杂相片,被告人周俊环辨认出李某就是向他收购一条金色芙蓉王香烟和一条硬盒中华烟的人。9、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辨认,证实李某于2017年2月10日10时左右打电话给周俊环(电话号码是188××××7004),周俊环问李某要不要买烟,他有两条烟,一条硬盒中华一条金色芙蓉王。李某说没钱,后载着周俊环到伟鑫烟酒行将两条以520的价格卖了给该烟酒行。李某向周俊环拿了一部小米手机,但是没有给钱给周俊环。(2)证人卢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2月10日12时许,其在惠东县平山南湖路63号伟鑫烟酒行内,有一名青年男子拿着两条烟称其朋友送的,他不抽烟,问卢某收不收购。后卢某以520元的价格收购了两条香烟。经辨认混杂相片,卢某辨认出李某就是卖了一条金色芙蓉王香烟和一条硬盒中华烟给其的青年男子。10、被害人的陈述(1)被害人何某2的陈述,证实其于2017年2月10日9时许,发现其停放在平某居委龙某井十号侧边的花冠小汽车车内有被人翻过的痕迹,车内一部白色红米2手机、一条硬盒中华牌香烟、两条硬盒芙蓉王香烟被盗。被盗物品的小车没有上锁。(2)被害人邱某2的陈述,证实其于2017年2月11日上午11时左右,发现其停放在惠东县莲某中路二巷16号门前的白色本田小汽车车内财物被盗窃,车内放着的7包某王以及40元现金被他人盗走,当时小汽车没有上锁。11、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黄色硬盒芙蓉王香烟7包、人民币20元。12、接受证据清单,证实证人李某提交证据白色红米2手机一部,一条红色硬盒中华香烟,一条金色硬盒芙蓉王香烟。13、随案移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移送周俊环办案区审讯视频光盘一张,龙某井盗窃现场视频光盘一张,周俊环指认现场视频光盘一张。14、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周俊环盗窃他人财物的现场情况,经被告人周俊环指认,确认无误。1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周俊环的个人身份信息情况。16、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白色红米手机一部,一条红色硬盒中华香烟,一条金色硬盒芙蓉王香烟,人民币20元,黄色硬盒芙蓉王香烟7包。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能相互印证,此外,还有审讯光盘、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俊环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告人周俊环因盗窃被刑事处罚,盗窃数额较大的标准按照一般盗窃犯罪数额较大的百分之五十计算,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俊环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周俊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惠东县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行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俊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自2017年2月11日起至2017年11月10日止;罚金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二、被告人周俊环赔偿被害人邱志高经济损失20元,赔偿被害人何瑞洪2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小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琪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未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科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