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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406执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陈华武、覃伙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华武,覃伙德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406执2号申请执行人:陈华武,男,1979年9月13日,汉族,住广西梧州市龙圩区。被执行人:覃伙德,男,1995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龙圩区。本院在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桂0406民初954号民事判决书过程中,责令被执行人覃伙德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上述被执行人逾期没有履行义务。在执行中,经过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覃伙德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交清债务款1300元、案件诉讼费25元、申请执行费50元,本案全部执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桂0406民初95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全部履行完毕,本案执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甘 宇人民陪审员  纪承国人民陪审员  童 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