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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02民初2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张先胜与张凤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先胜,张凤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02民初2477号原告:张先胜,男,1953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甫,宿迁市宿城区龙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凤玲,男,1966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宿迁市经济开发区。原告张先胜与被告张凤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先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凤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先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7200元及利息(以1672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先后两次分别向我借款6万元、5万元,合计11万元,并出具借条两份,约定月利率为2%。2016年6月1日双方对本息进行结算金额为167200元。被告另行出具欠条一份,并对还款期限作出承诺。借款到期后我多次索款未果,故提出上述诉请。被告张凤玲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分别于2014年2月16日、2月19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5万元,并出具借据两份,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2016年6月1日双方对上述借款进行结算后,被告另行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张先胜现金壹拾陆万柒仟贰佰元正,保证于6月10号还款伍万元正50000元,下于壹拾壹万柒仟贰佰元正保证在中秋节前还清(定于本年)欠款保证人:张凤玲2016年6月1日。”。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借款合同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且有效。关于借款本金金额,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本案中双方于2016年6月1日结算的欠条金额为167200元,并未超过年利率24%,故借款本金可认定为167200元。关于借款利息,原告利息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但是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凤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先胜支付借款本金167200元及利息(以1672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但是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二、驳回原告张先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4元,减半收取1822元,由被告张凤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44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征收单位: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审判员  马志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邵 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