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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2民初35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张某与崔景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崔景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3563号原告:张某。法定代理人:桂金应,男,197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和平区,系张某的父亲。法定代理人:张小好,女,1979年2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和平区,系张某的母亲。被告:崔景文,男,195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皇姑区。委托代理人:孙洪敏,女,195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原告张某与被告崔景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法定代理人桂金应、张小好,被告崔景文的委托代理人孙洪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医疗费500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2000元,精神赔偿金5000元,孩子幼儿园费1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7日9时,崔景文骑059023号电动车行驶至和平区文化路方形广场东公交站时,与行人张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张某受伤,经和平交警二大队出警,认定崔景文负事故主要责任,桂金应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去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和中国医科大学附属口腔医院就医,产生费用与被告协商无果,现诉至法院,希望法院支持原告诉求。被告崔景文辩称,2016年9月7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属实,我愿意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如果我能承受,我同意调解。经审理查明,根据交管部门作出的和平二公交认字[2016]第00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6年9月7日9时10分,被告崔景文驾驶059023号电动自行车与原告张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某受伤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崔景文驾驶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是造成该起事故的主要原因;桂金应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未在确认安全后通过,是造成该起事故的次要原因。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被送往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检查,诊断结果为乳牙外伤,左肘关节软组织略肿胀。原告为治疗花费医药费人民币2786.5元。另查明,案涉059023号电动自行车的所有人为王敬敏,王敬敏将该车赠送给被告崔景文驾驶,且该车未办理保险。再查明,原告张某就读沈阳市沈河区苗苗幼儿园,2016年9月托费1500元整,因出勤5天以上托费不可退回。又查明,原告张某的法定代理人桂金应系沈阳翰翔金属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职工,月收入12000元,2016年9月7日至2016年10月7日期间,全日护理原告张某,共计误工30天,扣发误工工资人民币12000元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门诊病志、影像学报告、医药费票据、幼儿园托费证明、误工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和平二大队认定被告崔景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经审查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因肇事车辆未投保保险,对于原告张某主张的合理部分,结合道路交通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酌定由被告崔景文承担本次事故中原告损失额的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损失。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根据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综上,对原告张某主张的损失赔偿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如下:1、医疗费。本院结合原告张某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确定其主张的医疗费为人民币2786.5元,由被告崔景文承担1950元。2、交通费。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本院确定原告张某主张交通费为42元,由被告崔景文承担29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精神赔偿金及幼儿园费,因原告未住院治疗,没有医疗机构关于补充营养及需要护理的建议,且其损伤亦未达到致残的程度,故其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护理费、精神赔偿金及幼儿园费的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景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1950元;二、被告崔景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交通费29元;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崔景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乔英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丹妮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