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02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自诉人刘某某控诉被告人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苏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802刑初163号自诉人朱某某,男,农民。诉讼代理人张延平、郭红红,均系陕西格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苏某某,男,农民。自诉人朱某某以被告人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朱某某与被告人苏某某达成民事赔偿达成协议,故自诉人朱某某申请撤回对被告人苏某某的起诉。本院认为,自诉人朱某某与被告人苏某某就其经济损失达成一致意见为由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朱某某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郭玉婷人民陪审员 王 安人民陪审员 程占堂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梁小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