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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7执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许成兰与被执行人后小宝、荀雪娣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许成兰,后小宝,荀雪娣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7执357号申请执行人许成兰,女,1965年9月22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被执行人后小宝,男,1966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被执行人荀雪娣,女,1964年8月17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许成兰与后小宝、荀雪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做出的(2015)溧洪民初字第33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执行人后小宝、荀雪娣归还许成兰本金50万元及利息,因后小宝、荀雪娣逾期未履行法定义务,许成兰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512820元,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后小宝、荀雪娣存款、车辆、房产等信息进行了调查。后小宝名下有一套位于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宝塔路366号24幢1单元102室的房产,目前我院已经拍卖该房产,拍卖成交金额为718000元,因该房产已经设立了抵押,案款分配后,许成兰得到190000元,余款未能执行到位,申请人提供不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遂申请人许成兰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反馈表,执行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院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案中,申请人提供不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溧洪民初字第33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卞卫明执 行 员  邓成彪执 行 员  刘 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张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