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8刑终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门达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门达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云28刑终55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门达,男,1992年6月13日出生,哈尼族,云南省景洪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云南省景洪市。因本案于2016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景洪市看守所。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门达盗窃一案,于2017年4月18日作出(2017)云2801刑初8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门达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意见,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1月3日6时许,被告人门达在景洪市紫荆花园斜对面的风暴酒吧门口,将被害人方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白色本田SDH125T-27型摩托车盗走。当日8时许,景洪市公安局民警根据安全卫士定位系统在景洪市天达洗车场将被告人门达抓获,并查获被盗摩托车。被盗摩托车已退还被害人。经景洪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鉴定价格为5427元。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口证明、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赃物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领条、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门达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门达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上诉人门达以其主观上不存在故意犯罪,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原审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6年11月3日6时许,被告人门达在景洪市紫荆花园斜对面的风暴酒吧门口盗窃方某停放的白色本田SDH125T-27型摩托车一辆的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提取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实犯罪,应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门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关于上诉人门达提出其主观不存在故意盗窃的上诉理由,与审理查明事实不符;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原审判决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上诉人门达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故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马 伟审判员 李冰峰审判员 卢正坤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袁梓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