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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82民初4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孙小慧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小慧,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82民初439号原告孙小慧,女,汉族,1971年1月18日生,住河南生长葛市。委托代理人王桂周,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地址:周口市车站路东段香橙公寓临街楼。负责人王英伟,任该公司经理。原告孙小慧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阳光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小慧的委托代理人王桂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阳光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0月28日19时7分许,在107国道长葛境金桥路交叉口处,驾驶人张永峰驾驶豫P×××××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孙小慧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横过道路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孙小慧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驾驶人张永峰与原告孙小慧对该事故负同等责任。经核实,被告阳光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为豫P×××××号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阳光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应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因双方为赔偿事宜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0000元。被告阳光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保单两份、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证明在本次事故中原告孙小慧与驾驶人张永峰负该事故同等责任,并证明被告张永峰驾驶资格适格,又证明豫P×××××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200000元的三责险。2、长葛市华健医院诊断证明一份、病例一份、出院证一份、一日清单一组、医疗费票据一组、门诊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在长葛市华健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4770.95元。3、孙小慧、韩明义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其丈夫韩明义护理,对其护理费,应当按照河南省2017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33857元标准计算。对其误工费的标准应当按照河南省2017年农、林、牧、渔业34941元标准计算。4、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支付交通费150元。被告阳光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10月28日19时7分许,在107国道长葛境金桥路交叉口处,驾驶人张永峰持B2D证驾驶豫P×××××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原告孙小慧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横过道路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孙小慧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长葛市华健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4770.95元。2016年11月4日长葛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6】第161110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张永峰与原告孙小慧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2017年1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0000元。另查明:豫P×××××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长葛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6】第161110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张永峰与原告孙小慧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书所依据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该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张永峰与原告孙小慧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后,原告将阳光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未增加被告阳光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数额,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阳光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作为豫P×××××号小型轿车的保险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孙小慧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后其家属为护理原告支付一定的交通费事实存在,但原告诉请对其交通费按150元计算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对该费用本院酌定为90元。对原告孙小慧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医疗费4770.95元、误工费861.55元(34941元÷365天×9天)、护理费834.83元(33857元÷365天×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9天)、营养费180元(20元×9天)、交通费90元,以上共计7007.33元。因该数额并未超过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故本院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在分项进行赔偿,被告阳光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孙小慧的数额为7007.33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小慧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7007.33元。二、驳回原告孙小慧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孙小慧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凤香审 判 员  李占奇人民陪审员  孟清坡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