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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3刑初9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3刑初932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9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中专,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2011年7月28日因犯抢夺罪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1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2月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7]9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8日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携带螺丝刀等作案工具去到番禺区石碁镇海傍村海傍地铁站附近,使用工具撬锁的方式,���去被害人麦某停放在该处的林某马哈牌两轮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5712元)。盗后,被告人王某某逃离现场期间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缴获上述摩托车一辆已由公安机关依法发还被害人麦某。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麦某的报案陈述,证人梁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广州市番禺区价格认证中心穗番价认定[2017]12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被盗摩托车购车发票及车辆信息复印件、GPS运动数据、运动轨迹,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1)穗番法刑初字第958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穗中法刑执字的114号《刑事裁定书》及释放证明书,作案现场、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前述法定刑幅度、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的具体事实、认罪态度等因素确定宣告刑。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以下、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2月8日起执行至2017年10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缴获作案工具螺丝刀、六角匙、液压剪、电子功能器各一个,予以没收销毁(上述物品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章 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静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