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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1民初34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李艾华与郑州市恒星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艾华,郑州市恒星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1民初3400号原告:李艾华,女,197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原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刚,巩义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州市恒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新兴路1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1697349893U。法定代表人:段献忠,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光,男,198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系该公司职工。原告李艾华与被告郑州市恒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艾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刚,被告恒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艾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29,689.65元;二、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办理产权登记违约金3,881.31元;三、被告向原告交付《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6月9日,原告购买被告商品房一套,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应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于2013年5月1日前交付原告使用。被告因种种原因迟延交房,在交房时被告应向原告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竣工验收合格证》。在交房使用后被告应为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如在期限内原告不能取得房产证书,被告应按房款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及时缴纳维修基金及契税等费用。因被告原因,原告至今不能取得房产证书。被告恒星公司辩称:逾期交房违约金应自立案时间2017年5月22日前推算两年。即2015年5月22日开始计算到2015年6月17日之前,已过诉讼时效。关于预期办证违约金的请求,于法无据,不应支持。被告无为原告办证义务,合同第十六条约定,被告在房屋交付后已到相关部门备案,被告无为原告办证义务,原告亦未委托被告为其办证,因此,原告的诉求超出合同约定义务范围,应予以驳回。原告请求的办证违约金过高,不应得到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6月9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承建的位于巩义市新兴路东区惠民路东、新兴路北恒星皇家花园3幢1单元1层102号房屋一套,房屋总价款为388,131元。被告应当于2013年5月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验收合格的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被告如未按约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如逾期不超过180日,自2013年5月2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如逾期超过180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解除合同后,被告应当自原告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原告累计已付款的百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2013年5月2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被告应当书面通知原告办理交付手续。双方对进行验收交接时,被告应当出示商品房验收合格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所购商品为住宅的,被告还需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被告不出示证明文件或者证明文件不齐全,原告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被告承担。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持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原告不退房,被告按已付房价款的百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缴纳了全部房款388,131元,被告于2015年6月17日向原告交付房屋,未向原告交付《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被告至今未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原告未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6月9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全部房款388,131元,被告应于2013年5月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验收合格的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而被告逾期交付房屋,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依约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交房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从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的最后交房期限为2013年5月1日,被告交付房屋的时间为2015年6月17日,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从2013年5月2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按已付房款388,131元的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30,157.78(388,131×777×0.0001=30,157.78)元,原告主张29,689.65元,按此数额计算。被告自2015年6月17日向原告交付房屋后至今,未按合同约定持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导致原告未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被告应按原告已付房价款388,131元的百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881.31(388,131×0.01=3,881.31)元。被告交付房屋时,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交付《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的违约责任。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被告逾期交付房屋的行为一直持续至2015年6月17日,原告于2017年5月22日诉至本院,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其无为原告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义务,原告并未委托被告办证,因合同已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持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市恒星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艾华支付自2013年5月2日起至2015年6月7日止的违约金29,689.65元;二、被告郑州市恒星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艾华支付违约金3,881.31元;三、被告郑州市恒星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向原告李艾华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如果被告郑州恒星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8元,减半收取319元,由被告郑州市恒星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判员  胡晓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冯 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