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23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李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23刑初81号公诉机关巴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平,女,1987年5月16日出生于湖北省巴东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因本案于2016年8月13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经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巴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恩施市看守所。辩护人曾雄建,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公诉刑诉【2017】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平及其辩护人曾雄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在2013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李平以贩卖为目的多次从武汉、宜昌等地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153克、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18颗(2.0052克),并将上述毒品贩卖给张某1、邓某3、龙某、张某3、邓某4、卢某、张某2、田某1均、吴某、周某、邓某5、李某、邓某2、邓某7等人,共贩卖甲基苯丙胺17.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8颗(2.0052克)。被告人李平辩称,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所购买的毒品绝大部分都是我自己吸食了,贩卖的毒品只有冰毒17.5克、麻古18颗。经常跟我一起吸食毒品的人有贾某、张某1、田某3、谭某2,偶尔和我一起吸食的有邓某5等人,他们没有给我付钱。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于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李平贩卖毒品罪没有异议,但对贩卖数量有异议,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平贩卖毒品153克是按照被告人自己在公安机关供述认定的,证据不充分。关于被告人自己所说的30几克可以认定,属于已满10克不满50克,根据法律规定,应该在七年以上量刑;被告人李平有自首情节,公安机关把被告人传唤到大支坪派出所对其吸食毒品进行讯问,而被告人主动交代了自己贩卖以及购买毒品的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平自2013年至2015年底,从外地购买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等毒品,除供自己和朋友吸食外,还先后周某丽贩卖甲基苯丙胺0.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颗;李某军贩卖甲基苯丙胺0.6克;张某1东贩卖甲基苯丙胺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0颗;龙某生贩卖甲基苯丙胺0.4克;张某3逵贩卖甲基苯丙胺0.1克;邓某2成贩卖甲基苯丙胺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3颗;吴某光贩卖甲基苯丙胺0.2克;邓某3荣贩卖甲基苯丙胺0.4克;邓某4明贩卖甲基苯丙胺0.6克;谭某1平贩卖甲基苯丙胺0.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颗;卢某辉贩卖甲基苯丙胺0.4克;张某2军贩卖甲基苯丙胺2.1克;田某1代均贩卖甲基苯丙胺2克;邓某5刚贩卖甲基苯丙胺0.4克;邓某7敏贩卖甲基苯丙胺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3颗;共计贩卖甲基苯丙胺17.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8颗(2.0052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状、拘留证、逮捕证、身份信息查询资料、扣押物品清单、称重笔录等书证;证谭某4荣龙某生张某1东邓某1波曾某彬李某军邓某2成张某2军谭某1平邓某3荣田某1代均张某3逵卢某辉吴某光邓某4明周某丽邓某5刚等人的证言;恩施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电子物证(恩州)公(刑)鉴(电)字【2016】060号检验报告鉴定意见;被告人李平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平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贩卖甲基苯丙胺17.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8颗(2.005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平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平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平所购买的毒品绝大部分用于自己吸食、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李平购买毒品153克的事实仅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供述、指控其以贩卖为目的购买毒品153克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审查认为,本案在侦查中没有查实被告人李平购买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的卖家,仅有被告人李平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故认定被告人李平以贩卖为目的购买毒品153克的证据不足,对被告人李平及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平具有自首情节,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审查认为,公安机关以被告人李平涉嫌贩卖毒品立案侦查,传唤其接受讯问,被告人李平并非主动投案,不构成自首。被告人李平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3日起至2024年8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杨绍南审判员 刘圣远审判员 向 兵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易菊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