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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05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李荣再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荣再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05刑初168号公诉机关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荣再,男,1981年2月1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南宁市兴宁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27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30日释放;2016年12月31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3日被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6月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6月9日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王业强,广西五象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检刑诉〔201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荣再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荣再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14日3时许,被告人李荣再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桂A×××××号小型轿车,沿南宁市江南区金凯路由东向西方向在最右侧非机动车道行驶,适逢被害人梁某1(已判刑)在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被害人梁某2与被告人李荣再同向行驶。二车行至金凯路磷化工厂斜对面路段时,被告人李荣再在变更车道的过程中与梁某1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不同程度损毁及被害人梁某1、梁某2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害人梁某1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李荣再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检测,被告人李荣再案发时静脉血液乙醇浓度为141.8mg/100ml。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证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荣再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荣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荣再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并当庭举证有谅解书、永宁村委会证明。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荣再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李荣再与被害人梁某1、梁某2于2012年7月24日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李荣再赔偿被害人梁某1、梁某2住院期间医药费人民币七万元,被害人梁某1对被告人李荣再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荣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病历材料,损伤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害人梁某1、梁某2的陈述,被告人李荣再的供述,损伤检验鉴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乙醇定量检验报告,鉴定结论告知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荣再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荣再犯危险驾驶罪成立。被告人李荣再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荣再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荣再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取保候审前已被羁押四日,在刑期中予以折抵。即自2017年6月9日起至2017年7月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曾江恒人民陪审员  赖忠文人民陪审员  邓贞勤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余 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