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402执4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陈新文与四川川眉特种芒硝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新文,四川川眉特种芒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402执425号申请执行人陈新文。被执行人四川川眉特种芒硝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陈新文与被执行人四川川眉特种芒硝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眉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眉劳人仲案字(2015)第297号仲裁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支付陈新文经济补偿金17250元,待岗生活费864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四川川眉芒硝有限公司的资产全部用于银行抵押贷款外无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在经营中因经营不善出现亏损。现被执行人为了盘活企业,准备引进其它企业进行重组,申请执行人也同意本案延期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眉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眉劳人仲案字第297号仲裁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的,应当继续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提供证据证明,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於国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 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