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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02民初18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刘桂芝与付晓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芝,付晓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02民初1866号原告:刘桂芝,女,195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文君,北京市道成(通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晓天,男,1978年7月6日出生,汉族,单位职工,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令淼,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桂芝与被告付晓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桂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文君,被告付晓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令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桂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50000.00元、利息346233.00元(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9日期间的利息),合计996233.00元;2.借款本金650000.00元自2017年3月10日始,按月利率2%计息至实际还款日止;3.请求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8日,被告以生活用款为向原告借款800000.00元,约定月利率2%。被告已支付了原告2013年8月28日至2014年8月28日期间的利息,其余利息未付。2014年6月份又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650000.00元未还。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7年3月6日为原告出具借条,承诺当天还款,但至今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付晓天辩称,2013年8月28日,被告未从原告手中取得800000.00元借款,双方之间并无借款事实,原告需提供当时的转款证明以及说明资金来源。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与刘某系朋友关系,原告与刘某系姑侄关系。2012年8月份,原告经刘某借给被告800000.00元,约定月息2%,该款由刘某通过银行转帐及现金方式交付被告。2017年3月6日,双方对该笔借款进行结算,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并在借条中注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0.00元。该款于2013年8月28日前全额收到,月息2%,截止现在已支付原告2013年8月28日至2014年8月28日期间的利息,其余利息未付,后又给付借款本金150000.00元,其余借款本金未付。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50000.00元未给付。经核算,原告主张借款本金650000.00元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在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9日期间,发生利息346198.71元(650000.00元×2%×÷30天×799天)。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出示的借条和银行清单及证人刘某出庭所作证人证言记录在卷佐证,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认证借款事实,且被告对证据真实性亦无异议,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原、被告之间因借款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经原告催要即应视为借款期满,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应予支持,但原告计算利息数额有误,应以本院核实数额为准。关于双方之间是否发生借款的问题。首先,被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行为所带来的后果具有理性认知能力,其为原告出具结算借条中明确注明收到借款及偿还利息和本金数额。其次,原告提交的证据之间也相互认证双方之间借款及交付发生在本次结算前。三、被告与他人即证人刘某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及偿还借款利息和本金均发生在涉案借款结算之前,与结算后的借款无关。综上,被告抗辩双方之间没发生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但利息计算数额有误,应在请求中予以扣除,故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晓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桂芝借款本金650000.00元、利息346198.71元,合计996198.71元;二、被告付晓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桂芝自2017年3月10日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数额为基数,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刘桂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881.00元,原告刘桂芝负担1.00元,被告付晓天负担68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屠乃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 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