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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5民初67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北京创科兴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北京精诚铂阳光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创科兴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北京精诚铂阳光电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民初6786号原告:北京创科兴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采育镇康营村顺道路一条2号。法定代表人:徐谦,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卫,北京尚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精诚铂阳光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兴盛街17号1幢1-2层。法定代表人:张鹏,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飞,男,198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北京精诚铂阳光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务主管,住单位宿舍。原告北京创科兴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科兴业公司)诉被告北京精诚铂阳光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诚铂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虎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科兴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洪卫,被告精诚铂阳公司委托代理人于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创科兴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精诚铂阳公司向创科兴业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567809.2元,赔偿逾期付款损失17050元(以1557809.2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17年3月31日);2、判令精诚铂阳公司赔偿创科兴业公司损失12500元(保全的保险费);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科创兴业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订立多份买卖合同,创科兴业公司按照精诚铂阳公司的要求,自2012年起向精诚铂阳公司供应螺纹套、电极头、压套、螺母、法兰、挡块等多批货物。创科兴业公司按要求交付给精诚铂阳公司,并按要求足额向精诚铂阳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精诚铂阳公司却未按时支付相关货款,经创科兴业公司一再催收,精诚铂阳公司才支付部分货款,截止创科兴业公司起诉之日,精诚铂阳公司尚欠创科兴业公司剩余货款1567809.2元未支付,精诚铂阳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2017年2月精诚铂阳公司向创科兴业公司出具账户结余询证函,经原、被告确认,截止2016年12月31日精诚铂阳公司尚欠创科兴业公司货款1567809.2元未支付。故起诉至法院。被告精诚铂阳公司辩称:对于欠款的金额有异议,实际欠款为1557809.2元。对于利息的计算方式没有异议;对于精诚铂阳诉讼请求第二项不认可。经本院庭审质证,对创科兴业公司提交的证据,精诚铂阳公司对公司的节余询证函,快递单及买卖合同没有异议,对保费发票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创科兴业公司与精诚铂阳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货款涉及12份合同,每份合同项下的货款金额、付款情况以及付款条件分别如下:2012年10月18日,精诚铂阳公司作为买方(甲方)与创科兴业公司作为卖方(乙方)签订编号BJBY121018-CK《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螺纹套等货物,合同金额354400元;付款方式为2.1合同签字盖章生效后,甲方在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30%,货款:货到一半后付30%货款,货物全部到齐付30%货款;余款后续90天内付清。2.2甲方支付100%合同款项后经甲方通知乙方在一个月内向甲方开具合同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发票内容按合同标的明细开具。合同第七项违约责任,7.1甲方违约应赔偿乙方因标的物制造所发生的经济损失,乙方未按合同要求期限完成标的物,则每延期一日扣除延期交货标的物数量所对应金额的0.5%货款,扣除货款上限不应超过延期交货标的物金额的10%。7.3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义务或承诺即视为违约,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因此所受到的直接损失(但本合同中对违约责任另有约定的除外)。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双方同意本合同项下的签订、履行、解释、及争议解决等,应当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依法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进行诉讼。根据创科兴业公司提交的送货单,该合同项下的货物于2012年11月16日和2012年12月28日分两批送达精诚铂阳公司。精诚铂阳公司已付334400元,未付20000元。2014年12月31日,精诚铂阳公司作为买方(甲方)与创科兴业公司作为卖方(乙方)签订编号BJBY-C-20141231-02-C0《A300MW项目螺纹套等购货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螺纹套等货物,合同金额379678元;付款方式为2.1.1定金及预付款:合同盖章后,3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的定金及合同总金额的10%的预付款,共计113903.4元。2.1.2验收款:所有货物经甲方最终验收合格后,甲方按合同总金额的60%向乙方支付验收款,计227806.8元;货物验收合格后3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验收款,货物验收周期不超过15个工作日,逾期未验收则视为货物合格;2.1.3尾款:尾款为合同总金额的10%,货物验收合格后180日到期后付清。2.2货物最终验收合格后,乙方应在收到甲方的开票通知且于甲方支付验收货款前7个工作日内,按合同总金额向甲方开具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快递给甲方,发票内容按合同货物明细开具。质保期:货物的售后服务保修期为一年,保修期从全部货物交付完毕并经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合同违约责任合同条款约定:乙方未按合同要求期限交付货物的,每延期一日扣除合同总金额的0.5%货款,扣除货款上限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0%。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义务或承诺即视为违约,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因此所受到的直接损失(但本合同中对违约责任另有约定的除外)。争议解决方式:双方同意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第10.1条约定本合同自双方盖章之日起生效。根据创科兴业提交的送货单,该合同项下的货物于2015年2月2日送达精诚铂阳公司。精诚铂阳公司已经支付金额113903.4元,未付款金额为265774.6元。精诚铂阳公司(甲方)与创科兴业公司(乙方)以上述相同格式条款签订数份采购合同,分别为编号BJBY-C-20150107-02-C0《A300MW项目中心圈1等购货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中心圈1等货物,合同金额157336.8元;根据创科兴业公司提交的送货单,该合同项下的货物于2015年2月12日送达精诚铂阳公司。精诚铂阳公司已经支付金额141603.12元,未付款金额为15733.68元。编号BJBY-C-20150108-02-C0《B300MW项目中心圈1等购货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中心圈1等货物,合同金额157336.8元;根据创科兴业公司提交的送货单,该合同项下的货物于2015年3月20日送达精诚铂阳公司。精诚铂阳公司已经支付金额47201.04元,未付款金额为110135.76元。编号BJBY-C-20150109-08-C0《A300MW项目定位柱等购货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定位柱等货物,合同金额85579.8元;根据创科兴业公司提交的送货单,该合同项下的货物于2015年3月8日送达精诚铂阳公司。精诚铂阳公司已经支付金额25673.94元,未付款金额为59905.86元。2015年3月17日,双方签订编号BJBY-C-20150315-03-C0《进电组件项目锁紧螺母1等购货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锁紧螺母1等货物,合同金额25000元;根据创科兴业公司提交的送货单,该合同项下的货物于2015年4月13日、2015年4月17日、2015年3月26日分三批送达精诚铂阳公司。精诚铂阳公司已经支付金额22500元,未付款金额为2500元。编号BJBY-C-20150329-01-Y0《螺纹套等购货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螺纹套等货物,合同金额739429.2元;付款方式为2.1.1定金及预付款: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的定金及合同总金额的10%的预付款,共计人民币221828.76元。2.1.3到货款:所有货物运抵合同指定交付地点经甲方确认数量无误且外观检验合格后,甲方按合同总金额的60%向乙方支付到货款,计443657.52元。2.1.5质保金质保金为合同总金额的10%,保修期技术后,甲方按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合同剩余款项;保修期内若乙方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质保义务,甲方有权按合同约定从质保金中扣除相关费用。2.2货物最终验收合格后,乙方应在收到甲方的开票通知7个工作日内,按合同总金额向甲方开具合法、有效的税率为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快递给甲方,发票内容按合同货物明细开具。货物交付时间为合同生效后45日内到货。合同约定货物保修期为一年,保修期从全部货物交付完毕并经甲方验收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合同违约责任条款约定,乙方未按合同要求期限交付货物的,每延期一日扣除合同总金额的0.5%的货款,扣除货款上限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5%;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义务或承诺即视为违约,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因此所受到的直接损失。争议解决方式:双方同意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0.1自双方签字盖章且卖方支付定金或预付款后生效。根据创科兴业公司提交的送货单,该合同项下的货物于2015年5月18日送达精诚铂阳公司。精诚铂阳公司已经支付金额221828.76元,未付款金额为517600.44元。精诚铂阳公司与创科兴业公司以下相同格式条款签订数份采购合同,分别为编号BJBY-C-20150403-02-Y0《中心圈1等购货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中心圈1等货物,合同金额289088.52元;根据创科兴业公司提交的送货单,该合同项下的货物于2015年5月19日送达精诚铂阳公司。精诚铂阳公司已经支付金额86726.56元,未付款金额为202361.96元。编号BJBY-C-20150417-01-Y0《座等购货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座等货物,合同金额38064元;根据创科兴业公司提交的送货单,该合同项下的货物于2015年5月19日、5月28日分两批次送达精诚铂阳公司。精诚铂阳公司已经支付金额11419.2元,未付款金额为26644.8元。精诚铂阳公司作为买方(甲方)与创科兴业公司作为卖方(乙方)签订编号BJBY-C-20150310-02-P0《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压座等货物,合同金额1040元,合同约定供货时间为合同生效后7日内到货,结算方式为合同双方签字盖章生效且到货验收后支付全部货款。发票期限:卖方应在发货后7个工作日内开出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寄给买方。纠纷解决方式:由本合同所产生的任何争议,买卖双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的方式解决。如果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质保期:自到货之日起一年。本合同自上方签字盖章起生效,如上方签章时间不一致,则以后一方时间为准。根据创科兴业公司提交的送货单,该合同项下的货物于2015年3月26日送达精诚铂阳公司,精诚铂阳公司未付款金额为1040元。后双方以相同条款签订编号BJBY-C-20150319-01-P0《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电极头等货物,合同金额11258元,根据创科兴业公司提交的送货单,该合同项下的货物于2015年4月13日送达精诚铂阳公司,精诚铂阳公司未付款金额为11258元。创科兴业公司提交精诚铂阳公司账户询证函,载明于2016年12月31日之结余,应付与预付核销后余额1567809.2元。后创科兴业公司称2017年1月24日,精诚铂阳公司支付过1万元货款,欠付货款的实际金额为1557809.2元,精诚铂阳公司亦予以认可。创科兴业公司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精诚铂阳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1584859.2元进行冻结。创科兴业公司以保险方式提供担保,支付保险费12500元,保全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创科兴业公司与精诚铂阳公司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精诚铂阳公司向创科兴业公司购买货物,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创科兴业公司履行供货义务后,精诚铂阳公司在本案庭审中对于欠款金额提出异议,称欠款的货款金额实际是1557809.2元,创科兴业公司对此认可,本院不持异议。关于创科兴业公司主张的保全保险费用,双方合同对此并无明确约定,创科兴业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亦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创科兴业公司主张精诚铂阳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未超过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精诚铂阳光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创科兴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557809.2元;二、被告北京精诚铂阳光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创科兴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1557809.2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北京创科兴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32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北京精诚铂阳光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北京创科兴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虎成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家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