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民再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闫德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闫德梅,陈涛,闫国英,陈双燕,陈燕,杨付长,邓海东,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民再1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驻马店人保财险公司)。负责人张秋玲,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林,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涛,男,198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司机,住罗山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闫国英,女,193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同上。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双燕,女,1989年1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同上。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燕,女,198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同上。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付长,男,197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驻马店汝南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邓海东,男,197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驻马店市汝南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彦国,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志刚,该公司工作人员。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闫德梅,女,195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罗山县。再审申请人驻马店人保财险公司因与��申请人陈涛、闫国英、陈双燕、陈燕、杨付长、邓海东、迅达公司和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闫德梅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再审。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作出(2016)豫15民申109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驻马店人保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林,被申请人迅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陈涛、闫国英、陈双燕、陈燕、杨付长、邓海东及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闫德梅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驻马店人保财险公司申请再审称:1、被申请人杨付长肇事逃逸,为法律禁止行为,申请人在保险条款中将其作为免责条款,且在二审时提交了被保险人迅达公司签字盖章的投保单,以尽到说明义务,申请人依法不应承担商业三责险赔偿责任;2、二审认定商业三责险对于逃逸的免责条款超出了国务院颁布的“保险条款”,用交强险的强制性条例来限制商业三责险,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依法撤销一、二审法院的错误判决,重新审理,公正判决;2、依法改判申请人不承担商业三责险30万元的保险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迅达公司辩称:1、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都是一种为了保护第三人获得赔偿的险种;2、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违反公平诚实信用原则;3、免责条款并未尽到详尽的告知义务。请求:依法维持原审判决。陈涛、闫国英、陈双燕、陈燕、杨付长、邓海东、闫德梅未出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陈涛、闫国英、闫德梅、陈双燕、陈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死亡补偿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466534.65元;2、判令被告承担一审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7月29日23时10分左右,被告杨付长驾驶P29007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信阳市工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工五路交叉处红绿灯口时,因观察不力,与陈玉强驾驶的沿工五路由西向东的摩托车发生刮擦,造成陈玉强颅脑损伤,杨付长逃逸。次日凌晨0点30分陈玉强被交警送至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支付医疗费2925.05元。2012年8月3日,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2012)第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付长驾驶机动车交通肇事后逃逸,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玉强无责。陈涛、陈双燕、陈燕均系死者陈玉强的子女,闫国英系死者陈玉强的母亲,闫德梅系死者陈玉强的妻子,陈玉强的父亲已去世,其父母共生育陈玉强、陈玉芳两个子女。庭审中,五原告还提供以下证据:1、范天成房产证复印件(范天成注明此件只作为陈玉强交通事故处理的证据);2、陈玉强与范天成于2010年1月6日签订的租房协议一份,其中对租赁期限、房租金额和交纳方式、水电费的承担等均作出了约定;3、范天成出具的2010年至2012年房租费收条三份;4、2010年至2012年水电费收条若干;5、信阳市平桥区街道办事处区府路居民委员会2012年10月12日证明一份,载明陈玉强于2010年1月6日至今在我辖区居住;6、罗山县××店乡湖南村民委员会签字证明内容属实的证明一份,载明死者陈玉强从2000年起常年在城区打工,维持家庭开支,很少回家居住;7、李国宝、闫德玉、闫德群、闫德学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各一份,以不同内容证明死者陈玉强生前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日常支出均在城镇,要求相关赔偿项目���城镇标准计算。四被告不予认可。其中被告邓海东和被告驻马店人保财险公司向法院提出申请对房屋租赁协议的真伪进行鉴定,之后又以不同方式放弃鉴定。原告还提供了2000元公共汽车票、出租车发票拟证明其处理事故支出的交通费,被告杨付长无异议,被告邓海东认为不能证明系原告所用,被告迅达公司、被告驻马店人保财险公司要求法院酌定。被告杨付长系被告邓海东的雇佣司机。事故发生后,2012年8月3日杨付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2012年11月2日,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杨付长犯交通肇事罪。该案在审理中杨付长赔偿被害人亲属65000元,被害人亲属对杨付长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杨付长从轻处罚。2013年1月20日,法院作出(2012)平刑初字第26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杨付长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行三年��鉴于其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判处缓刑五年。原审另查明豫P×××××号肇事车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为被告迅达公司下属周口分公司,初次登记日期为2011年6月2日。2011年6月7日,被告邓海东与被告迅达公司签订了一份货车服务运输合同,合同约定邓海东作为车主以其对车辆的占有、使用、收益,对外独立承担运输安全风险和民事责任,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不得私自对该车转让、抵押、改型;其每月向迅达公司交纳服务费500元,每年向迅达公司交纳代收代缴车船税1302元;其招聘司机必须经迅达公司审核合格后方可聘用;因其违法违规、车辆肇事或其他原因造成迅达公司经济损失的应予以赔偿等等。2012年5月7日,被告迅达公司以迅达公司周口分公司为保险人,在被告驻马店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期限至2013年5月6日,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同日、同期限还投保了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邓海东提供其与委托代理人周大峰2013年5月12日10时在信阳市平桥区水利局门口及在一栋楼房、一住户门口(防盗门关闭)的照片一组,邓海东、周大峰、徐峥的情况说明拟证明陈玉强生前租住范天成的房屋虚假,五原告认为该照片和情况说明内容不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到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其经济损失。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五原告系死者陈玉强的法定继承人,他们均有权主张赔偿的权利。被告杨付长驾驶机动车辆肇事后逃逸,是造成陈玉强死亡的直接原因,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2012)第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付长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玉强无责任,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合法有据,法院予以采信。被告杨付长、邓海东称杨付长没有逃逸行为,但未向法院提供相应的证据,法院不予采信。因此,对于五原告的合法损失,作为有重大过失的被告杨付长应当与其雇主被告邓海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邓海东与迅达公司之间的协议及实际情况来看,迅达公司显然是该肇事车的挂靠单位,从法律意义上讲迅达公司就是车辆所有人,其对车辆未尽到相应的监管义务,造成侵害应以共同侵权论处,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所以迅达公司应当与被告杨付长、邓海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被告驻马店人保财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1、是否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交强险的设立旨意在于使受害人的人身伤害得到及时赔偿,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迅达公司与被告驻马店人保财险公司交强险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因此,被告驻马店人保财险公司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双方责任划分予以赔偿;2、是否应当在商业三责险的赔偿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问题,交强险与商业三责险在保险种类上属于同一个险种,都是保障道路交通事故中第三方受害人获得及时有效赔偿的险种,其完全符合保险的目的。本案中,被告杨付长肇事逃逸,虽然被告驻马店人保财险公司对五原告的赔偿是基于其与被告迅达公司之间的商业三责险合同,但庭审中被告驻马店人保财险公司没有提供与被告迅达公司的商业三责险条款,即使双方存在通用的格式条款合同,其也没有向本庭提供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关于对被保险人不利的格式免责条款已经履行详尽告知义务的证据,因此其所谓肇事逃逸保险免赔的理由无效,法院不予采纳,其不能因肇事司机的错误而致使受害人的利益遭受损失。所以,驻马店人保财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范围内按杨付长应承担的责任划分及被保险人的要求直接向五原告进行赔偿。关于五原告请求的赔偿范围与赔偿金额:1、医疗费,死者陈玉强出事后在医院抢救支付医疗费2925.05元,庭审中原告已提供相关证据,应当予以支持;2、丧葬费,参照原告诉情,按照河南省2011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303元/年,计算6个月,即30303元/年÷2=15151.5元;3、死亡赔偿金,因五原告提供的范天成房产证复印件、陈玉强与范天成于2010年1月6人签订的租房协议、范天成出具的2010年至2012年房租费收条、信阳市平桥区平桥街道办事处区府路居民委员会证明、罗山县××店乡湖南村民委员会证明、李国宝等证人证言,证据互相印证,被告虽提出质疑但未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因此法院对五原告的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足以证明死者陈玉强生前几年内在城镇生活,其收入来源和消费性支出均在城镇,因此,参照原告的请求,按河南省2011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18194.80元/年计算20年,即18194.80元/年×20年=363896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闫国英系死者的母亲死者应当对其尽扶养义务,但闫国英生育有两个子女,因此死者应承担一半的份额,闫国英系罗山县农村户口,年龄超过75周岁,所以参照原告的请求,按2011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319.95元/年计算5年,即4319.95元/年×5年÷2=10799.88元;5、误工费(闫德梅、陈涛、陈双燕、陈燕),因受害人陈玉强死亡,依法被告应赔偿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因原告闫德梅,陈涛、陈双燕、陈燕系农村户口,其又未提供月收入证明,故法院按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收入7524.94元/年。时间为10天为宜进行计算,即7524.94元/年÷365天/年×10天×4人=825元;6、交通费,陈玉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其亲属为处理交通事故及处理丧葬事宜需要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鉴于原告的住址在罗山县××店乡,距离信阳较远,法院酌情支持1500元;7、精神慰抚金60000元,被告杨付长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造成陈玉强死亡,陈玉强死亡时正值年富力强,其死亡给其八旬老母亲和妻儿精神上造成严重的创伤,被告应当给付一定的金钱对五原告精神予以安慰,至于被告辩称杨付长已负刑事责任,不应另行支付精神慰抚金的说法,原告并非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其理由没有法律依据。精神���抚金6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1-7项合计455097.43元,关于被告杨付长在刑事犯罪案件审理过程中赔付给五原告65000元是否应当在本案赔偿时扣除的问题,因杨付长在刑事犯罪中的赔偿系为取得五原告的谅解、最终判处缓刑而为,且其确实因此而取得了五原告的谅解并最终被判处缓行,应当认定为一种额外的补偿,与本案中其应当履行的赔偿义务非同一种性质,所以不应从本案赔偿中扣除。一审法院判决:一、原告陈涛、闫国英、闫德梅、陈双燕、陈燕的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455097.43元,由被告驻马店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0000元、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300000元范围内直接赔偿五原告412925.05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只赔偿医疗费2925.05元);余款42172.38元由被告杨付长、被告邓海东、被告迅达公司连带赔偿。以上判决在本判决生效���20日内履行。二、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驻马店人保财险公司与迅达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驻马店人保财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平桥区人民法院(2012)平民初字第1605号民事判决,直接改判,改判扣减上诉人不应承担商业三责险赔偿责任30万元;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迅达公司上诉请求:1、本案中的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另先期垫付的6.5万元费用应当在本案赔偿时予以扣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本院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相同,且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计算的各种费用数额本身未提异议。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中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邓海东,挂靠在迅达公司经营,雇佣司机为杨付长。车辆经迅达公司在驻马店人保财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在国务院颁布的“保险条例”中,并未规定司机逃逸而保险公司免责的条款,上诉人驻马店人保财险公司与迅达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虽有司机逃逸保险公司可免赔的条款,但该条款显然超出了“保险条例”规定的免责条款的范围,且又是保险公司在制定格式合同时的单方约定,驻马店人保财险公司在与迅达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是否履行了准确、完整的告知义务,驻马店人保财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够充分。本案中,死者陈玉强及家人是无辜的,两上诉人在“保险合同”中无论如何约定,死者家属即本案中的被上诉人都应得到及时赔偿,原判令驻马店人保财险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先行赔付死者家属于情于理于法均有依据,驻马店人保财险公司如果有充分证据证实自己不应履行三责险的赔偿责任,可在赔偿死者家人后,另案向直接侵权人追偿。本案中,杨付长是肇事司机,邓海东是车主,迅达公���是挂靠单位,对于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三责险限额以外的部分,原审判决令三方承担连带责任,是依据最高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并无不当。杨付长驾车肇事逃逸后,公安机关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玉强是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平桥区人民法院(2012)平刑初字第26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是致陈玉强当场死亡,两机关认定造成陈玉强的死亡原因显然不一致,这对杨付长的定罪量刑影响巨大,但杨付长最终被“判三缓五”,主要是因为杨付长给予了死者家属的额外补偿后,取得了死者家属的谅解,法院酌情从轻处罚,杨付长支付的65000元不能等同于两上诉人的赔偿;且杨付长并未就此上诉。车祸造成陈玉强死亡,给家属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创伤是巨大的,给予一定数额的精神抚慰金是必须的,一审酌定6万元,符合客观实际,并无不当。本院二审判决���驳回驻马店人保财险公司和迅达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再审认定的事实同原一、二审相同,另查明,原审判令驻马店人保财险公司履行的数额,其已全部主动履行完毕。原判令余款42172.38元由杨付长、邓海东、迅达公司连带赔偿的部分,原审原告方与迅达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迅达公司主动履行47000元。本院再审认为,交强险与商业三责险有着本质的区别。交强险是为了给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及时和基本的保障,由国家法律规定实行的强制保险制度。商业三责险是按照自愿原则由投保人选择购买的一个险种,它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平等主体之间的商事合同行为。商业三责险既然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商事行为,双方可就相关事项作出约定,只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故本院二审关于驻马店人保财险公司与迅达公司签订的“商业三责险”保险合同条款超出了“保险条例”规定范围的认定错误,应当予以纠正。根据驻马店人保财险公司的再审申请及迅达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申请人驻马店人保财险公司应否承担商业三责险的赔偿责任。本院再审认为,申请人应当承担商业三责险的赔偿责任。理由如下:首先,申请人驻马店人保财险公司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就“肇事逃逸”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申请人提出,其提交的事发车辆投保单最后部分记载:“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部分、赔偿处理等内容)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在投保人签名/签章处,迅达公司签章予以确认,以证明其尽到了明确的说明义务。从此投保单来看,以上声明部分系保险人单方制作打印的格式条款,该声明并未标注保险人责任免除的具体保险条款。驻马店人保财险公司也未提交其将“肇事逃逸”保险人责任免除的相关条款已详尽告知了投保人迅达公司的证据。迅达公司虽在声明处予以签章,并不能证明驻马店人保财险公司就“肇事逃逸”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迅达公司不具有效力。其次,保险公司以肇事逃逸为由免除自己的责任,有违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投保人购买商业三责险的目的是为了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将赔偿责任转移给保险公司,从而减少自己的损失,确保第三方得到切实有效赔偿。本案中,交通事故的发生,意味着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成就,保险人的赔偿义务从或然转变为应然,逃逸行为并不能改变此前已经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逃逸行为与保险公司的理赔并无必然的关联性,逃逸只会加重逃逸者刑事上的惩罚,对保险公司本应承担的保险责任并不会造成实质上的加重。保险公司开设商业三责险业务即意味着保险人承诺在收取保费后,愿为投保车辆可能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若保险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利用其优势地位,以格式条款的方式免除自己的责任,加重投保人的负担,有违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故申请人驻马店人保财险公司应当承担商业三责险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申请人驻马店人保财险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商业三责险赔偿责任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性质认定上有误,但处理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213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芦倩审判员 韩洋审判员 金磊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朱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