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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执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金道陆、山东天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道陆,山东天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山东文姜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3执287号申请执行人:金道陆,男,1977年9月9日出生,北京首信圆方公司职工,住浙江省苍南县,被执行人:山东天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白塔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证75825288-5。法定代表人:姬文龙,总经理。被执行人:山东文姜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小海眼村,组织机构代码证16428666-6。法定代表人:孙兆璞,总经理。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3民初7号民事判决,向被执行人山东天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山东文姜酒业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山东天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山东文姜酒业有限公司即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和法律规定的全部义务,但被执行人山东天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山东文姜酒业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山东天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山东文姜酒业有限公司在银行、信用社及其它有储蓄业务单位的应当履行义务的存款(冻结、划拨存款数额详见协助冻结、划拨存款通知书)。二、若银行存款数额不足,则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山东天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山东文姜酒业有限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详见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清单)。三、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立即执行。审 判 长  魏玉赅审 判 员  李爱学审 判 员  徐庆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牛俊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