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行申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苍南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冯细央、薛益修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苍南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冯细央,冯细央委托代理人,薛益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浙行申字第30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苍南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行政中心6楼。法定代表人杨昌栈,局长。委托代理人陈盛美,该局工作人员。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冯细央,女,1982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暨冯细央委托代理人薛益修,男,197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再审申请人苍南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因与被申请人薛益修、冯细央计划生育行政征收一案,不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温行终字第20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苍南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申请再审时称:1.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一、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没有异议,也就是两位被申请人存在违法生育二胎的事实。2.本案是行政征收,不是行政处罚,不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从旧兼从轻原则是一个刑法适用原则,强调的是对人权的保障。计划生育工作本身带有一定的特殊性,它具有连续性和隐蔽性的特点。趋利避害是人的本能,当事人在违法生育后,为规避责任,降低征收成本,都会刻意地隐瞒自己的违法生育事实,好多违法生育对象计生管理部门往往都要在当事人违法生育好几年后才能发现。而社会抚养费是指为调节自然资源的利用和保护环境,适当补偿政府的公共社会事业投入的经费,是弥补性的收费,属于行政收费,具有补偿性和强制性的特点,和处罚的性质不同。对社会抚养费征收案件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就是在无形中纵容当事人长期隐瞒违法生育事实,抗拒征收,随意超生,造成社会管理秩序混乱,不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3.二审法院判决错误。二审法院根据实体问题“从旧兼从轻”原则缺乏法律依据。计划生育政策的变化,不是对之前生育政策的否定。《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法[2004]96号)关于新旧法律规范的适用规定中,关于适用新法对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更为有利的,适用新的法律的规定,是指新法保护的是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但计划生育是基本国策,计划生育涉及的是国家利益,当事人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就是侵犯了国家利益,个人利益要服从国家利益,因此不适用新法。同时,该会议纪要还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在解释和适用法律时,应当妥善处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关系,既要严格适用法律规定和维护法律规定的严肃性,确保法律适用的确定性、统一性和连续性,又要注意与时俱进,注意办案的社会效果,避免刻板僵化地理解和适用法律条文,在法律适用中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益利益。综上,请求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薛益修、冯细央提交答辩意见称:1.被申请人生育二胎不管孕前、孕中与孕后都是积极主动履行计划生育义务。而且再审申请人没有任何有效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故意违法生育二胎的事实。因此,再审申请人没有按照国家规定履行法定义务,孕环检查常规工作上偷工减料。同时没有健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制度和履行保障公民享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保障公民知情权及选择安全、有效、事宜的避孕节育措施义务,是造成被申请人违法生育二胎的事实责任主体。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三条、八十四条规定,“从旧兼从轻”原则是适用所有的法律法规的原则,不仅是对人权的保障,也是对所有公务执法的规范。3.二审法院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二审判决。综上,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7年修正)第十八条规定,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严禁不符合法定条件者生育。该《条例》第十九条又规定了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的条件,其中不包括夫妻一方为独生子女并已生育一个子女的情形。2014年1月17日,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关于修改〈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九条的决定》,将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双方或一方为独生子女,已生育一个子女的”。本案中,被申请人薛益修(系独生子女)、冯细央于2013年11月1日生育二胎。原苍南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被诉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综上,被申请人薛益修、冯细央生育二胎不符合当时合法有效的法律法规规定,但由于计划生育政策的变化,原苍南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对两被申请人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时,其已经符合新修改的《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再生育条件。原苍南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未充分考虑政策变化、新法实施等因素,仍依照法定征收社会抚养费幅度上限作出被诉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二审法院判决撤销原苍南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的苍龙计生征字(2014)第128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苍南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重新作出处理决定的裁判结果,并无不当。综上,苍南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苍南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的再审申请。(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马国贤代理审判员 刘家库代理审判员 楼缙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