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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21民初19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汪素红与王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素红,王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1民初1963号原告汪素红,女,1969年1月22日生,汉族,住杞县。委托代理人王乾民,杞县公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建,男,1962年10月16日生,回族,住杞县。原告汪素红诉被告王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艳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素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乾民,被告王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1日,经林东生担保原告借给被告现金39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当时被告称借用两个月,可直到今日,被告未偿还分文,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90000元。被告辩称:借原告钱390000元是事实,但被告外欠账太多,现在无能力偿还,有钱了就还欠原告的钱。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日,在林东生的担保下,原告借给被告现金39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汪素红现金叁拾玖万元正(390000元),2016年元1号借款人王建担保证明人林东生。”该笔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借原告款390000元至今未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诉求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汪素红借款39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5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艳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司书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