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2民初25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2549顾灿平与刘仲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灿平,刘仲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2民初2549号原告:顾灿平,男,1956年8月5日生,汉族,住靖江市。被告:刘仲余(又名刘小亮),男,1960年12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靖江市,现住靖江市。原告顾灿平与被告刘仲余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灿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仲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4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分别于2007年12月20日、2010年2月12日、2013年2月6日向原告借款2000元、6800元、15600元,合计244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款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于庭后陈述:三张借条是我出具的,其中5000元是我做工程向原告借的,还有1000元是我儿子结婚向原告借的,其余都是利息。我和原告之间已经结过账了,我不欠原告钱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顾灿平人民币贰仟元正,具借人刘小亮”。2010年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顾灿平人民币陆仟捌佰元正,具借人刘小亮”。2013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顾灿平人民币壹万伍仟陆佰元正,具借人刘仲余”。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三张借条原件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结合其所举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4400元的事实成立。被告称涉案借款实际只有6000元,其余均为利息,且已与原告结过账,不欠原告钱,但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亦未能举证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负有还款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44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仲余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顾灿平借款244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0减半收取205元,由被告刘仲余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0元。审判员 曹永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范楚楚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