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481民初1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王萍与枣庄市安东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萍,枣庄市安东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81民初1137号原告:王萍,女,196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被告:枣庄市安东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薛城区临山路47号。法定代表人:王安东,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惠,女,1979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王萍与被告枣庄市安东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萍,被告枣庄市安东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33万元及起诉之前的利息27万元,并以133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全部还清之日的利息;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8日,经原告与被告核算,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合计133万元,约定月息2.5分,期限2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被告枣庄市安东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落款时间为2013年4月8日的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借款事实。2、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安东工商银行卡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3月12日原告向王安东账户转款40万元。3、网上银行交易明细,证明2013年4月1日向被告会计邢惠账户汇款20万元,2013年4月13日转给王安东30万元,2014年1月20日转给邢惠10万元,2013年4月21日转给邢惠10万元。被告针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供了单位记账薄,证明向原告借款已经在单位入账。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表示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持被告向其出具的落款日期为2013年4月8日的借据一份向本院提起诉讼,借据内容为“今有枣庄市安东商贸有限公司借王萍现金壹佰陆拾万元。枣庄市安东商贸有限公司(公章)。2013.4.8”。庭审中,原告称借款系分多次给付,共计133万元,其中2013年3月12日原告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安东账户转款40万元、2013年4月1日向被告会计邢惠账户汇款20万元、2013年4月13日转给王安东30万元、2014年1月20日转给邢惠10万元、2013年4月21日转给邢惠10万元,另外给付被告承兑汇票23万元,并提供了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安东工商银行卡复印件一份、网上银行交易明细加以证明,被告对借款给付及收到承兑汇票无异议。原告称借款当时未出具借据,系2016年补具的,因为借款时间是在2013年4月8日前后,所以落款时间为2013年4月8日,当时口头约定月息2分,利息是按照月息2分结算的,本息合计160万元,所以借据上面载明的借款数额为160万元,对此被告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原告提供工商银行卡复印件、网上银行交易明细证明给付借款情况,被告对收到借款事实及数额无异议,对借款已实际交付应予认定,故能够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原告与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双方出于自愿,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应负偿还借款本息责任。因实际借款本金为133万元,借据中载明的借款金额包含出具借条之前的利息27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双方结算的利息,没有超过年利率24%,该借据载明的金额160万元可认定为后期的借款本金,但此后被告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借据载明的落款时间不是出具借据的实际时间,原告未能说明出具该借据的具体时间,其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2月18日起,以实际借款本金为133万元为基数,按约定月息2分计算逾期借款利息,未超出上述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枣庄市安东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王萍借款160万元及逾期借款利息(以133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6年2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枣庄市安东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向森审 判 员 魏 红人民陪审员 颜翠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程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