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3民初44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东莞市长安利文副食经营部与东莞市天井湖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长安利文副食经营部,东莞市天井湖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3民初4443号原告:东莞市长安利文副食经营部,地址: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锦厦村步行街。经营者:陈文坡,男,1965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霞,广东百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勰,广东百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东莞市天井湖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横沥镇田饶步村。法定代表人:叶杨焕,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香洁瑜,广东说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换如,广东说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告东莞市长安利文副食经营部(以下简称利文经营部)与被告东莞市天井湖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井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文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霞、刘勰,被告天井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香洁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利文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03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了被告生产的“五禾金标生抽”一批,后原告将该批生抽批发给案外人东莞市长安中南粮油店(以下简称中南粮油店),由中南粮油店零售。2016年6月25日,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在中南粮油店销售的上述“五禾金标生抽”进行食品抽样检验。检验结果为该生抽中的氨基酸态氨含量不符合GB18186-2000《酱油酿造》的要求,为不合格产品。东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据以上检验结果于2016年10月21日对中南粮油店作出没收违法所得30元并罚款50000元的行政处罚。中南粮油店遂向原告提出因原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其遭受损失,要求赔偿。原告本着诚信经营的原则,同意赔偿,并与中南粮油店签订赔偿协议,后于2016年12月1日用赔偿款50030元代中南粮油店缴纳了全部处罚款。原告认为,原、被告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负有提供符合国家标准之产品的义务。现被告提供的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已违反其合同义务,构成严重违约,原告因被告的违约行为遭受50030元的损失。依据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造成对方损失的,受损害方有权要求对方赔偿损失。故,被告应向原告赔偿损失50030元并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被告天井湖公司答辩称,一、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被行政处罚的是案外人中南粮油店。二、原告无法证明与中南粮油店签订的赔偿协议是否有实际履行。就算双方已实际履行,也应该是原告与中南粮油店双方的行为,与天井湖公司没有关系,不应该由天井湖公司承担。三、东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已对天井湖公司作出罚款5万元,没收违法所得2040元的处罚,天井湖公司已承担自身的法律责任,中南粮油店被处罚事宜应由其自身承担。如果中南粮油店认为被处罚有误,应向相关部门提起复议或诉讼。四、如果本案天井湖公司要承担责任,相当于行政部门根据同一个行为对天井湖公司作出了两次处罚,违反了一事不再罚原则,不合理,也合法。五、据了解,东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中南粮油店作出行政处罚的理由是综合多方面的,其中在其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有描述:第一,进货数量只有12瓶,但省局执法人员抽检时候抽样单上的抽样基数是16瓶;第二,相关部门抽检2016年3月23日的生产批号,中南粮油店却提供2016年7月22日生产批号的成品检验报告等原因对中南粮油店进行了行政处罚。六、请求法院依法至东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进行调查,了解对中南粮油店的处罚详情。处罚原因若是因产品质量问题,处罚对象应该是只针对天井湖公司,而不应该作出双重处罚,若是其他原因,请求东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详细说明。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了被告生产的“五禾金标生抽(生产批号为2016-03-23)”一批后转售给中南粮油店零售。2016年6月25日,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中南粮油店零售的“五禾金标生抽(生产批号为2016-03-23)”12瓶进行了监督抽检。2016年8月3日,广东省食品检验所出具了检验报告,检验“五禾金标生抽(生产批号为2016-03-23)”氨基酸态氮项目不符合GB1816-2000《酿造酱油》标准,检验结论为不合格。东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了东食药监食罚[2016]070805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中南粮油店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的规定,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第二款的规定,对中南粮油店作出罚款50000元及没收违法所得30元的处罚。中南粮油店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复议认为中南粮油店不能提供案涉酱油的合格证,系在销售过程中未能履行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查验食品出厂合格证的义务,不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可以免除处罚的情形,故维持处罚决定。后利文经营部与中南粮油店达成赔偿协议,约定该罚款及没收违法所得款项50030元由利文经营部承担,并由利文经营部代缴罚款。利文经营部代缴罚款后以天井湖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未提供合格产品属于违约造成利文经营部损失为由诉至本院,提出上列诉请。原告提交了被告的营业执照、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成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明其履行了进货检验义务,案涉产品在案发前未被检验出不合格,基于双方长期交易建立的信任,相信被告提供的产品是合格的而进行销售,却最终因被告提供的产品不合格而被处罚,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但认为中南粮油店系因未严格履行进货义务被处罚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利文经营部与中南粮油店达成了赔偿协议,由利文经营部承担中南粮油店因销售不合格食品被处的罚款,故利文经营部系本案的适格原告。天井湖公司作为食品生产者向利文经营部出售酱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天天井湖公司应当履行食品出厂检验义务,如实记录食品的生产批次、检验合格证号等事项,向销售者提供符合食品安全的食品及相应的合格证明文件。本案中,天井湖公司未提供合格证明文件将不符合食品安全的酱油出售给利文经营部,属于违约。销售者因销售该不合格产品而被罚款属于因生产者未提供合格产品而造成的损失,生产者应予以赔偿。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利文经营部作为食品经营者应当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查验进货食品的合格证明文件等事项。而案涉批次酱油在无相应的合格证明文件的情况下利文经营部仍进货销售,应当预料到存在不合格产品的风险,利文经营部对此存在过错。综上,根据原被告的过错,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应对原告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30018元(50030元×60%)。原告诉请损失的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超出前述计算标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五十一条、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天井湖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东莞市长安利文副食经营部损失30018元;二、驳回原告东莞市长安利文副食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5元,由原告东莞市长安利文副食经营部负担210元,被告东莞市天井湖食品有限公司负担3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凤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钟小敏邬东琴附本案适用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一条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制度,查验出厂食品的检验合格证和安全状况,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检验合格证号、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第五十三条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食品经营企业,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进行食品进货查验记录。从事食品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批发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