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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民终9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韩开春、丁金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开春,丁金知,陈四海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民终9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开春,男,1962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伍翠红,湖北襄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金知,男,1972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优,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四海,男,197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上诉人韩开春因与被上诉人丁金知、陈四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606民初36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开春上诉请求:撤销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606民初3649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与陈四海对丁金知的损害承担30%的连带责任。对丁金知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陈四海明知自己没有建筑资质而承包上诉人的四层房屋建设工程,雇佣丁金知进行高空作业却未提供必要的防护措施,对于丁金知的损失应由陈四海承担赔偿责任。丁金知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高空作业是未尽到应有和足够的注意义务,对自身损害应承担主要责任。一审采信的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应准许上诉人的重新鉴定申请。丁金知辩称:对一审判决无异议,服从一审判决。陈四海辩称:同意韩开春的上诉意见。丁金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陈四海、韩开春共同赔偿丁金知医疗费22045.69元、误工费13800元、护理费1870元、伤残赔偿金2368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交通费220元,共计65063.69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19日,韩开春与陈四海签订建房协议,约定由陈四海承建韩开春位于襄阳樊城区施营社区三组的一栋四层房屋,建筑面积约800平方米,每平方米150元,总工程价格12万元。陈四海随即组织人员施工,并雇请丁金知在该工地上从事小工,每天工钱120元。2016年4月1日17时左右,丁金知一只脚站在一楼楼顶的楼板上,另一只脚站在山墙上用撬杠撬楼板,因山墙上的砖块被踩掉,丁金知摔倒地面。丁金知受伤后当即被送至襄阳第一人民医院救治,支出门诊医疗费140元,并于当日入住该院,同年4月15日出院,住院14天,支出住院医疗费17710.75元。出院情况:左前臂外固定支架固定牢固。出院医嘱:钉孔每日涂药消毒,每月来院复查,不适随诊。2016年5月3日、6月4日、7月12日,丁金知在襄阳第一人民医院各支出门诊医疗费142元。2016年7月13日,丁金知再次在襄阳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7月21日出院,住院8天,支出住院医疗费3766.94元。出院医嘱:院外继续切口隔日换药,6天后拆线。以上,丁金知共住院22天,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2043.69元。2016年7月26日,经襄阳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丁金知左上肢伤残属《道标》十级。丁金知支出鉴定费800元。在审理中,陈四海对丁金知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后又撤回该鉴定申请。一审另查明,丁金知于1972年5月9日出生,系襄阳襄州区古驿镇西马村8组村民。陈四海无建房资质,也未给工人提供安全保障设施。该纠纷发生后,陈四海支付丁金知6000元。一审法院认为,陈四海雇请丁金知从事小工,每天支付工钱120元,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丁金知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应当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其在工作中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本身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陈四海未给工人提供安全保障设施,在该事故中具有主要过错,应对丁金知的损害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四层房屋的承建方应当具备建筑资质,韩开春将该四层房屋交由无资质的陈四海承建,具有过错,应当与陈四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丁金知主张的交通费法院酌情支持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1500元。丁金知主张的护理费数额低于其实际数额,丁金知的护理费数额以其主张的1870元为准。丁金知诉请的各项损失中,医疗费22043.69元、误工费10003.68元(28305元/年÷365天×129天,丁金知的误工天数自2016年3月19日始至其定残的前一日即2016年7月25日止共计129天)、护理费1870元、伤残赔偿金23688元(11844元/年×20年×0.1)、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0元/天×22天)、交通费200元,合计58245.37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丁金知的上述损失,由陈四海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40771.76元,剩余的30%即17473.61元由丁金知自己承担。陈四海还应赔偿丁金知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以上,陈四海共赔偿丁金知各项损失共计42271.76元,扣除陈四海已支付的6000元,陈四海还应赔偿丁金知各项损失共计36271.76元,韩开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陈四海赔偿丁金知各项损失共计36271.76元,韩开春对陈四海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丁金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5元,由丁金知负担145元,陈四海负担180元。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韩开春以丁金知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书面申请。针对上诉人韩开春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为:各方当事人之间的责任比例划分及是否进行重新鉴定。本院认为,丁金知在为陈四海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陈四海作为接受劳务方对丁金知的劳务活动负有安全保护职责,对丁金知因劳务造成的自身伤害应承担赔偿责任。丁金知在高处作业,在使用撬杠撬楼板过程中未尽谨慎注意义务导致损害发生,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减轻接受劳务方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及事故发生的原因力,确定陈四海承担70%的责任并无不当。韩开春将四层楼房的施工交由不具备施工资质和安全施工条件的陈四海完成,应当与陈四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上诉人韩开春请求与陈四海承担30%的连带赔偿责任不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重新鉴定问题。本院认为,韩开春、陈四海在一审均对丁金知提供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口头申请重新鉴定,法庭限期提供书面鉴定申请。陈四海在指定期限内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后因故撤回。韩开春在一审未申请重新鉴定,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同时,韩开春二审的重新鉴定申请仅提出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但在鉴定申请及庭审中均不能具体陈述原鉴定结论依据不足的理由和相关证据,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故对其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上诉人韩开春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㈠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韩开春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 勇审判员 柳 莉审判员 江 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雅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