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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31民初16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薛玉军、林红发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薛玉军,林红发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831民初1676号原告: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健康西路1号。法定代表人:程明飞,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晨阳,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薛玉军,男,1969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金湖县。被告:林红发,男,1972年2月27日生,汉族,住金湖县。原告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薛玉军、林红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未损害他人或社会公共利益,本院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杨海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戴森申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