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31民初16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薛玉军、林红发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薛玉军,林红发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831民初1676号原告: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健康西路1号。法定代表人:程明飞,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晨阳,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薛玉军,男,1969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金湖县。被告:林红发,男,1972年2月27日生,汉族,住金湖县。原告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薛玉军、林红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未损害他人或社会公共利益,本院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杨海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戴森申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