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行终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孙春生与新民市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拆迁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春生,新民市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辽01行终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春生,男,196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辽宁省新民市。委托代理人:吴洪光,男,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民市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新民市东营路59号。法定代表人:郑富龙,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范春晖,男,辽宁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婷婷,女,该局工作人员。上诉人孙春生与上诉人新民市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拆迁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上诉一案,孙春生、新民市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均不服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沈高开行初字第0050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春生及委托代理人吴洪光,上诉人新民市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委托代理人范春晖、魏婷婷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孙春生与新民市城区东郊村签订了《农业承包合同》,承包土地3.2亩。原告在案涉土地上建大棚进行种植。2015年4月27日,原告案涉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等被强制拆除,原告认为系被告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且该拆除行为违法,故诉至原审法院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另查明,2015年4月16日,新民市政府发布《新民市卓越馨城北侧地块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实施方案》,对地上物实行征收,原告案涉土地属于征收范围。新民市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对原告地上物进行核量,确认原告地上物有钢架暖棚五处,面积为185.25平方米、185.25平方米、190平方米、190平方米及656.25平方米,并鉴定其中属于二类等级标准的暖棚面积总计750.5平方米,属于三类等级标准的面积为656.25平方米。2寸水井两眼,电表一块,樱桃树(8年)196株,杏树(8年)9株,葡萄(1年)7,000株。原告对上述五处暖棚面积及地上物数量没有异议。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对案涉地上物的价值均不要求启动鉴定评估程序。原审法院认为,对于被告是否是案涉拆除行为的实施主体问题,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照片能够认定拆除当天被告的工作人员在现场,此外,为查清事实,原审法院依法对相关人员进行询问,均能证明被告在拆除当天在现场并实施了对案涉地上物的拆除行为。原告对被告系强制拆除行为的实施主体提供的初步证据加以证明,此时的举证责任转移,被告否认原告主张,一再强调被告并非拆除行为的实施主体,对此被告亦应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但被告并未提交任何证据,故对被告称其当日系拆除与原告相邻的建筑物、构筑物,并未拆除原告地上物的抗辩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故原审法院认定被告系案涉拆除行为的实施主体。由于被告并不认可实施案涉强制拆除行为,因此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交任何证据,故对被告的拆除行为在职权、事实认定、适用法律及程序上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均无法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的规定,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证据。故被告拆除原告案涉地上物的行为应确认违法。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已经实施完毕,原告的地上物被实际拆除,由此给原告造成了财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的规定,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原、被告均不申请法院进行评估鉴定,鉴于案涉地区处于拆迁范围,故原审法院依据当地拆迁安置补偿标准予以裁量原告损失数额。对于原告地上暖棚,已经由拆迁部门确认了面积,原告亦予以认可,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拆迁部门认定的暖棚等级,原告不予认可,也不申请法院予以鉴定,原审法院采信拆迁主管部门的认定标准,故本院按照拆迁部门的认定暖棚等级及补偿价格予以确认,原告暖棚的损失为人民币234,487.5元(750.5平方米×225元/平方米+656.25平方米×100元/平方米);根据原告及拆迁部门均认可的核量单上,原告种植樱桃树(8年)196株,杏树(8年)9株,葡萄(1年)7,000株且有2寸水井两眼,电表一块,参照《新民市卓越馨城北侧地块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实施方案》及附表的补偿标准,原告地上树木损失人民币114,280元(196株×40元/株+9株×160元/株+7,000株×15元/株),水井及电表损失总计人民币1,450元,原告上述财产损失总计人民币350,217.5元,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新民市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5年4月27日拆除原告孙春生暖棚的行政行为违法;二、被告新民市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春生财产损失人民币350,217.5元。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新民市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承担。孙春生上诉称,1、暖棚等级及补偿价格适用标准错误。拆迁部门认定的暖棚等级及补偿价格,因上诉人既未参与鉴定也未得到鉴定结果,且没有经过双方协商,上诉人不认可,不能作为认定暖棚的损失依据,整个地块的开发商与东郊村签订每平方米450元的拆迁补偿合同,其结果影响暖棚等级及补偿价格标准的确认,上诉人申请一审法院而未获支持,证明暖棚等级及补偿价格的责任主体是被告,不是我方,一审法院让上诉人申请司法鉴定程序有误,且司法鉴定费10万元,对于被强拆两年来没有任何收入的上诉人来说,承担不起。2、遗漏由于强拆造成种植大葱的经济损失。上诉人承包地内以种植大葱为主,由于被强拆大葱完全损失,应按照50元/平方米的标准予以补偿,2015年4月27日上诉人被强拆,导致无地经营,失去主要经济收入来源,2016年12月末诉讼结案,导致上诉人错过两年种植,经济损失10万元。3、其他由于被告违法强拆造成的损失。如果不被强拆而是通过协商拆除,上诉人完全可以得到5万元奖励,而上诉人被强拆得不到5万元的奖励,有失公平,被告强拆,还拒不承认,上诉人两年来上访、诉讼,花费2万多元费用,上诉人要求给付两年的精神损失5万元,承担2万多元的上访费用,合情合理。新民市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上诉称,1、现场有我局着装人员不能证明我局就是行政行为的实施者。一审法院以现场有我局着装人员和村委会的相关证人,即认定是我局实施的拆除行为,这种推定不具有唯一性,当时现场有很多被强拆户,根据原告提供的照片,也只是证明我局有关人员当时正在现场行走,当时现场地方面积有限,人员交叉,根本不能看出我局是本案的现场执法人员。2、村里人的证明不应采信,未予庭审质证。一审开庭时法院没有给我局质证的机会,并且证人也只是看到我局着装人员在现场,这一点只不过是现场照片的重复,根本没有新意,法院分配我方承担举证责任是错误的,我方主张的是消极事实、否定性事实,是无法举证的。3、对于赔偿数额,我局不认可。孙春生的损失如何,我局不清楚,是其他部门核量的,我局不是拆除主体,所以跟我局无关。本院认为,涉案地块已经被纳入征收范围,在被强拆前也进行了相关的征收核量及协商补偿工作,虽孙春生在原审时提交了新民市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在强拆现场的照片,但原审法院据此确定新民市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为本案适格被告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沈高开行初字第00502号行政判决;二、发回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上诉人。审判长 王继东审判员 周玺联审判员 杜 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舒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