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23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柴世贵盗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世贵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3刑初146号公诉机关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柴世贵,男,1964年3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澧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澧县。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8月2日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2004年8月12日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抢劫罪2010年1月26日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个月,2014年1月9日减刑释放。又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6年4月6日被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2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6年10月21日被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7年5月13日由澧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澧县看守所。澧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澧检刑刑诉(2017)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世贵犯盗伐林木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于次日受理了此案,依法由审判员高峰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代理书记员齐琪担任记录,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文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柴世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澧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6月11日,被告人柴世贵在澧县王家厂镇万红村盗伐肖某1、肖某2、刘某1所有的马尾松共42株,且将盗伐的马尾松销售后从中牟利450元。经澧县林业局鉴定,被告人柴世贵盗伐林木立方蓄积3.301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柴世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肖某1、肖某2、刘某2、袁某、张某、戴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照片、鉴定报告、原犯罪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接处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揭发及抓获经过、被告人柴世贵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柴世贵以牟利为目的,盗伐他人所有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柴世贵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柴世贵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但被告人柴世贵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尚好,可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柴世贵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柴世贵的刑期自2017年5月13日起至2017年12月27日止(原羁押15日已折抵刑期)。所判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高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齐琪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校对人:高峰齐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