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581执47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孙自强、宋转香与韩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新农村第四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韩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韩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自强,宋转香,韩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新农村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581执475-1号申请执行人孙自强,男,汉族。申请执行人宋转香,女,汉族,系孙自强之妻。被执行人韩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新农村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负责人同长发,系该组组长。上列当事人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韩城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5日作出(2017)陕0581民初424号民事判决书,并已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孙自强、宋转香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要求韩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新农村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付给其土地收益分配款156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用95元,承担执行费用134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韩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新农村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在金融机构的存款15829元予以划拨,并已支付给申请人,被执行人韩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新农村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已将(2017)陕0581民初424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内容全部履行完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2017)陕0581民初424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薛妙香审判员  李武军审判员  薛万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吉文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