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6民初649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李绍军与天津福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王顺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绍军,天津福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王顺祥,王顺杰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64998号原告:李绍军,男,196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志宏,男,195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天津福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县俵口乡兴家坨村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1789373049M。法定代表人:张为玲,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明,该公司员工。被告:王顺祥,男,196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被告:王顺杰,男,197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原告李绍军与被告天津福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跃建筑公司)、王顺祥、王顺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志宏,被告福跃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顺祥、王顺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给付原告施工费255280元并自2015年7月17日始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被告王顺祥、王顺杰借用被告福跃建筑公司的资质承揽了大港独流碱河尾闾改造工程。2015年5月15日至7月16日原告使用挖掘机为工程中在独流碱河河床掘土装车运往港八井,期间共装车7368车,每车35元,共计施工费257880元;另外发生装车费9400元,施工费总计267280元。后被告王顺杰仅给付原告12000元,余款255280元至今未付。原告认为,被告王顺祥、王顺杰合伙以被告福跃建筑公司的名义承揽工程,故要求三被告连带承担付款责任。被告福跃建筑公司辩称,被告福跃建筑公司确实将资质出借给被告王顺祥、王顺杰免费使用,工程完成后被告王顺祥代表被告福跃建筑公司与工程总承包方天津中海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具结书,各个施工队伍的费用已经全部结清,并未涉及原告,不同意对原告的施工费承担责任。被告王顺祥、王顺杰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3月被告王顺杰以被告福跃建筑公司的名义与天津中海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合同,被告王顺祥、王顺杰借用被告福跃建筑公司的资质承揽了大港独流碱河尾闾改造工程。施工中,原告使用350型挖掘机在独流碱河河床掘土装车运往港八井,2015年4月30日装前四后八汽车土方100车,每车70元,施工费7000元;倒铁板6小时,施工费2400元。2015年5月15日至7月16日装十轮汽车土方7368车,每车35元,施工费257880元,被告王顺杰仅给付原告12000元,余欠245880元。经原告索要,被告王顺杰于2015年7月21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两张,确认拖欠原告施工费共计255280元,此款至今未付。庭审中,被告福跃建筑公司认可被告王顺祥、王顺杰借用其资质承揽了上述工程,2016年3月16日被告福跃建筑公司出具一份证明,载明该项工程全权由王顺祥、王顺杰代理福跃建筑公司负责具体操作,包括施工机械设备租赁、现场施工、协调、质量与安全管理、工程进度款支付、结算、债权债务以及一切经济活动等各项工作;由于该工程产生的债权、债务以及一切经济纠纷全部由王顺祥、王顺杰负责,与福跃建筑公司无任何关系。原告认为被告王顺祥、王顺杰系合伙关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专业分包合同、被告王顺杰为原告出具的欠据、被告福跃建筑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王顺祥、王顺杰借用被告福跃建筑公司的资质承揽了大港独流碱河尾闾改造工程,施工中,原告使用350型挖掘机为被告王顺祥、王顺杰进行土方装车。被告王顺杰为原告出具的欠据,确认拖欠原告施工费25528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王顺祥、王顺杰给付此款,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不能证明被告王顺祥、王顺杰系合伙关系,故对原告的施工费由二被告承担共同给付责任。被告王顺杰为原告出具欠据后未及时履行给付义务,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即自2015年7月22日始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王顺祥、王顺杰借用被告福跃建筑公司的资质承揽工程,施工过程中拖欠原告施工费,被告福跃建筑公司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王顺祥、王顺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其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顺祥、王顺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李绍军施工费255280元及自2015年7月22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尚欠施工费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天津福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王顺祥、王顺杰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9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王顺祥、王顺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窦洪武人民陪审员 王 羽人民陪审员 王艳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欣萍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帐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