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5民初1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杨玉福与王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玉福,王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5民初1196号原告:杨玉福,男,196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鼎,男,1988年3月3日出生,汉族,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保,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执业证号1411521610775668。原告杨玉福与被告王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受理后依法适用于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玉福、被告王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中保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清偿借款45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我借款45000元并出示借条,逾期未还,为此起诉来院,并提供身份证、借条等证据。被告王鼎辩称:条子是我打的,但根本没有借款这回事,真实情况是原告一家人到西安做传销被别人骗钱后,就找到我闹事,我是被逼迫情况下打的条子,根本没有借款这回事。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身份证、借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玉福与被告王鼎的岳母杨苏以前在固始县城相识,关系尚可并结成干亲。2015年12月18日,被告王鼎给原告杨玉福书写一份借条:“借条我王鼎今借杨玉福45000(肆万伍千元整)在2016年10月份前归还,到期未还,本人在信合大道一处房子抵押给他,但在2016年10月前索要不可能给予的(王鼎)付钱人:杨玉福借钱人:王鼎2015年12月18日。”借条除“付钱人杨玉福”之外均是王鼎本人书写:现双方对于借条的真实性无疑义。原告杨玉福提出当时是王鼎以做生意缺钱为由向自己借钱,是双方在原告位于淮滨家中发生的借款行为,并当即书写的借条,但被告王鼎则提出是当时杨玉福听信他人到西安进行传销,被四川一个人骗钱后,就到我家天天吵闹,我实在没办法才给杨玉福打了以上借条,真实情况双方未发生任何实际的借钱行为。对此说法杨玉福不予承认。原告提供出被告本人书写的一份欠条,被告提供原告与其岳母杨苏的一份电话录音及照片。本院认为,原告杨玉福、被告王鼎双方对于借条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双方对于借款的事实争议很大,被告方提出当时是原告在西安采取威逼情况下所写借条,并没有借款的实际行为,现原告不予认可,故被告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诉讼中被告所提供的录音反映不出被告是在西安被威逼情况下所写的借条,一张照片也说明不了什么问题,被告所提供证据形不成证据链,被告王鼎作为一名成年人,应该意识到给别人出示借条所带来的后果,以及所承担的法律责任,现原告杨玉福凭借被告王鼎本人所写的借条向其追要借款并无不妥,本院认为证据充分,被告应承担民事清偿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10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杨玉福45000元(款经本院转交)。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志豪审 判 员 吴未未人民陪审员 耿广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晓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