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20民初8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中国投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上海述美机电有限公司、上海星源通讯器材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投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述美机电有限公司,项咏梅,上海星源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上海金优软件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民初8349号原告:中国投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顾宏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清,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述美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项咏梅,经理。被告:项咏梅,女,1982年1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被告:上海星源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胡霞弟,经理。被告:上海金优软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沈章华,经理。上述四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春,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投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被告上海述美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述美机电”)、项咏梅、上海星源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源通讯”)、上海金优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优软件”)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清、四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投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述美机电归还原告代偿本金人民币408万元及自2016年12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利息损失;2、被告述美机电偿付原告违约金81.6万元;3、被告项咏梅、星源通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金优软件以其抵押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20日,被告与上海农商银行奉贤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X),约定被告述美机电向上海农商银行奉贤支行借款48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11月19日;原告系该合同的保证人。同日,原告与上海农商银行奉贤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编号为:SXXXXXXXXXX),约定原告为被告述美机电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85%的借款本金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0月30日,被告述美机电向原告出具《委托担保承诺函》,委托原告对408万元出具担保书,被告承诺按时归还贷款并支付利息,如造成原告代偿之事实,则被告愿意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每日按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违约金(按担保金额的20%计算)、赔偿金及其他费用等。同日,被告项咏梅向原告出具了《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承诺对原告就被告述美机电的借款所作的保证责任提供反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清偿及连带赔偿责任,如债务人未按期向原告支付由原告垫付的全部款项、违约金以及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等,项咏梅自原告代偿之日起十五日内无条件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原告;该保证的效力至全部债务履行完毕为止。同日,被告星源通讯向原告出具了《不可撤销信用反担保函》,承诺对原告就被告述美机电的借款所作的保证责任提供反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清偿及连带赔偿责任,如债务人未按期向原告支付由原告垫付的全部款项、违约金以及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及一切费用,星源通讯保证将上述款项全部划入原告指定的账户;该保证的效力至原告书面通知解除全部责任为止。同日,原告与被告述美机电、金优软件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合同》(编号:SXXXXXXXXXX),约定被告金优软件以座落于上海市奉贤区西渡镇浦江花园17幢56号302室房屋为被告述美机电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代偿的全部款项、自付款之日的其他费用、损失及违约金、赔偿金、损失等。2014年11月25日,就该抵押物办理了抵押权登记。2016年11月20日,上海农商银行奉贤支行向原告发出《贷款逾期通知书》,称述美机电的480万元贷款已到期,但未归还本息。2016年12月16日,原告向上海农商银行奉贤支行汇划了408万元,用途为“代偿款(述美机电)”。2016年12月18日,上海农商银行奉贤支行向原告发出《担保代偿履约通知书》称,由于被告述美机电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已逾期三个月,故要求原告按合同约定代偿85%的借款本金。2016年12月30日,上海农商银行奉贤支行向原告发出《解除担保责任确认书》,确认于2016年12月21日收到原告为述美机电代偿的408万元,故解除原告的担保责任。原告代偿后,被告经催讨未能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述美机电、项咏梅、星源通讯、金优软件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上海农商银行奉贤支行在2016年5月19日起诉被告述美机电、项咏梅,要求归还借款480万元,该案于2017年1月20日开庭审理时,上海农商银行奉贤支行并未提及原告已代偿的事实,且该判决内容是要求被告述美机电归还480万元借款本息,被告项咏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可见原告向上海农商银行奉贤支行支付的款项并非为被告述美机电的借款所进行的代偿。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委托担保承诺函》、《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不可撤销信用反担保函》、《抵押反担保合同》、抵押权登记证明、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放款凭证、《贷款逾期通知书》、《担保代偿履约通知书》、代偿凭证、《解除担保责任确认书》等;四被告为其辩称提供了(2016)沪0120民初8799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对对方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起诉所述事实,由其提供的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审理过程中,本院向上海农商银行奉贤支行进行询问,该行确认原告已代被告述美机电归还了408万元的借款本金,该行承诺在(2016)沪0120民初8799号案件的执行标的中,将扣除该408万元借款本金。本院认为,被告述美机电出具的《委托担保承诺函》、项咏梅出具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被告星源通讯出具的《不可撤销信用反担保函》及被告金优软件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作为保证人为被告述美机电代为偿还借款本息后,有权向被告述美机电及担保人追偿。从《委托担保承诺函》内容表述可见,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均属于违约责任,而违约责任不应高于相关规定,故本院将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一并调整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项咏梅、星源通讯作为反担保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在其担保范围内对于被告述美机电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金优软件作为抵押担保人,应当对被告述美机电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经与上海农商银行奉贤支行核实,已确认原告代偿的确系被告述美机电的借款,故对四被告辩称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述美机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投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代偿款408万元;二、被告上海述美机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投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408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率计算的违约金;三、被告项咏梅对上述第一、二项被告上海述美机电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被告上海星源通讯器材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被告上海述美机电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五、被告上海金优软件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被告上海述美机电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若被告上海述美机电有限公司届期未能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的,原告中国投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可以与被告上海金优软件有限公司协议以抵押物即座落于于上海市奉贤区西渡镇浦江花园17幢56号302室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按抵押顺位优先受偿;上述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部分归被告上海金优软件有限公司所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上海述美机电有限公司继续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968元,减半收取计22,984元,由被告上海述美机电有限公司、项咏梅、上海星源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上海金优软件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蕾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朱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