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1财保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孙占国、冯花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孙占国,冯花,张改平,孙丽娟,孙辛垚,张佳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81财保150号申请人:孙占国,男,194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申请人:冯花,女,1947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申请人:张改平,女,197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申请人:孙丽娟,女,199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申请人:孙辛垚,男,200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被申请人:张佳瑶,女,1989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申请人孙占国、冯花、张改平、孙丽娟、孙辛垚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张佳瑶驾驶的豫A×××××号小型汽车予以查封。申请人张改平以2000元现金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扣押被申请人张佳瑶驾驶的豫A×××××号小型汽车于本院指定地点,期限为两年。案件申请费220元,已由申请人张改平预交。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王景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牛怡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