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528民初18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吴少良与张杨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少良,张杨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8民初1879号原告:吴少良,男,198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宁晋县人,现住本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锐,河北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杨杨,男,1988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沧州市东光县人,现住本村。原告吴少良与被告张杨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少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杨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少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杨杨给付原告货款13500元;2、本案��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年底向原告购买手提袋一批,价值13500元,2017年2月20日被告就该货款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给付。被告张杨杨未予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被告张杨杨于2017年2月20日出具的欠条一份并当庭举证。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杨杨于2016年年底向原告吴少良购买价值13500元的手提袋一批,2017年2月20日被告就该货款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给付。本案在审理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并依法缴纳保全费160元。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张杨杨作为买受人,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杨杨给付原告吴少良货款13500元,保全费1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元,由被告张杨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腾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申博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