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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02刑初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祝欣军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欣军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2刑初319号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祝欣军,男,196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7年4月15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前进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6日被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7)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欣军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公诉。本院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欣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5日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正式受理了申请人高某、被申请人为被告人祝欣军的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的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法官多次做祝欣军的工作,要求其配合执行,但祝欣军以多种理由不履行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后经法院执行法官调查发现,祝欣军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案发后,被告人祝欣军与申请人和解。2017年4月14日向商丘市公安局前进分局投案。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有关书证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祝欣军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系自首,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祝欣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受理了申请人高某、被申请人为被告人祝欣军的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的强制执行申请,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执行法官多次做被告人祝欣军的工作,要求配合执行,但被告人祝欣军以多种理由拒不履行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后经法院执行法官调查发现,被告人祝欣军有能力履行法院判决的义务而拒不履行。案发后,被告人祝欣军与申请人高某和解。2017年4月14日向被告人祝欣军商丘市公安局前进分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祝欣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祝欣军供述、证人高某的证言、谅解书、收款条、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并经当庭示证、质证,查证属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欣军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祝欣军犯罪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庭审中被告人祝欣军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系初犯。鉴于本案被告人祝欣军已与申请人和解,且已得到申请人的谅解。结合被告人祝欣军的认罪态度,依法予以对其从轻处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了解到被告人祝欣军在家期间表现良好,无违法犯罪记录,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为了维护国家正常的司法管理秩序,树立人民法院判决的权威性,打击刑事犯。根据被告人祝欣军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祝欣军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献忠审 判 员  李 伟人民陪审员  袁 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石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