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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2民初14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田友洁与王军、邱菊、四川金时科技有限公司、四川华康晨旭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友洁,王军,邱菊,四川金时科技有限公司,四川华康晨旭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2民初1490号原告:田友洁。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清翠,北京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美红,北京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军。被告:邱菊。上述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正军。被告:四川金时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恺,四川川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华康晨旭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雪彦,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友洁与被告王军、邱菊、四川金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时公司)、四川华康晨旭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康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华康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鉴定期间依法扣减审限。原告田友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清翠和姜美红、被告王军和邱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正军、被告金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恺、被告华康公司法定代表人熊建军及被告华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雪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友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军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1284.43元;2、被告邱菊、金时公司、华康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王军雇佣的工人,被告王军指派至被告三承包给被告四的工地改装通风系统,安装通风管、排风扇等,每日工资160元。2016年9月21日下午,原告工作时从升降机上掉下摔伤,后被告送医治疗26天后出院,伤残被评定为九级。被告在升降机上未配备任何保险绳、安全帽等安全设备。邱菊系被告王军之妻,按婚姻法规定应承担连带责任。特此起诉。王军、邱菊共同辩称,二被告系夫妻,王军只是受雇于被告华康公司,并非原告雇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对二被告的起诉。金时公司辩称,金时公司是案涉项目的业主方,已经将工程发包给了被告华康公司,华康公司具有相应资质,原告与金时公司之间没有雇佣关系,金时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综上,请求驳回对金时公司的起诉。华康公司辩称,王军是华康公司员工,不应承担责任。金时公司是合作方也不应承担责任。本案是华康公司与原告自身之间的责任承担问题。原告自身安全意识淡薄,擅自拆除升降机上的防护围栏有过错,应承担一半责任。原告系农村户籍,应适用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华康公司已经支付了医疗费23612.63元、现金1545元和交通费238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其余诉请金额过高,应予核减。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军与邱菊系夫妻,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正军系二人表叔。郭正军与原告田友洁系师徒关系。原告田友洁先在2012和2013年跟随郭正军从事弱电工作,后于2014年去上海工作,2015年7月原告回川学驾照,2016年6月,原告再次跟随郭正军到四川省雅安县从事水电工作。2016年8月,经被告王军介绍,郭正军带领原告到成都市龙泉驿区被告金时公司发包给被告华康公司进行通风系统改造的厂房内工作。由陈某带领郭正军、田友洁共同进行。同年9月21日,为便于运送风管,陈某、郭正军、田友洁共同将升降机上的防护围栏拆除。当日下午4时许,田友洁与陈某共同在升降机上运送风管时,田友洁不慎从升降机上摔下受伤。郭正军与陈某共同将原告送至成都市龙泉驿区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后于当日转送至四川省江油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后出院。出院诊断为:“双侧根骨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1、休息三月,需一人护理……5、一年后若骨折愈合,可行骨折内固定装置取出术,住院一周,休息一月,预计费用约7000元……”。2017年1月6日,绵阳鼎立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田友洁的伤残评定为九级,产生鉴定费700元。原、被告之间就赔偿问题未能协商一致,原告起诉来院。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华康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2017年5月12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田友洁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另查明,1、2017年3月14日,原告向成都市国力公证处申请对陈某的证人证言进行证据保全,产生公证费1200元。公证主要内容为:升降机上没有配备保险绳、安全帽等相应安全设备。田友洁受伤后,其与郭正军一同将田友洁送至医院。被告王军系包工头,陈某的工资由被告王军支付;2、原告田友洁于2010年7月10日毕业于四川长城工业学校数控技术应用专业;3、田友洁住院期间,被告华康公司垫付了医疗费、转院交通费、生活费共计25395.63元;4、原告住院期间购买轮椅和坐便器产生410元。原告出院后自行产生复查费712.5元;5、原告在庭审中对被告华康公司系原告雇主无异议,对被告金时公司、王军、邱菊抗辩不承担责任无异议。原告与被告华康公司当庭一致确认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一致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竣工工程申请验收报告、工程合同书、公证书、公证费票据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致他人身体健康受损的,侵权人应当依法进行赔偿,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田友洁作为被告华康公司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华康公司应对原告田友洁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田友洁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漠视安全,与他人擅自将升降机上的防护围栏拆除,致使工作过程危险程度增加并最终导致悲剧发生,原告田友洁对本案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华康公司作为雇主,对于雇员在雇佣活动过程中所进行的有碍安全操作的行为疏于监督管理,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综合考虑雇员所从事的雇佣活动利益归于雇主以及原告自身的过错等因素,本院认为原告田友洁与被告华康公司应按照4:6的比例承担责任为宜。原告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24325.13元,有相应票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计算,未超过成都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伙食补助费应为780元(26天×30元);3、原告主张营养费50元/天过高,应予核减。原告住院26天,出院医嘱并未明确院外营养时限,营养期应为26天。综合本案情况,本院对原告的营养费酌定为20元/天,营养费应为520元;4、原、被告一致认可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主张护理费23200元过高,应予核减。原告住院26天,出院医嘱载明“休息三月,需一人护理”,本院认为该护理时限并未包含住院期间在内,故原告的护理期应为116天。原告虽当庭陈述护理人员为其父亲,但并未提供其父的工资收入情况,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本院认为过高。综合本案情况,本院对原告的护理费酌定为60元/天,护理费应为6960元(116天×60元);6、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160元/天计算,但并未提供其最近三年的工资收入予以佐证。综合本案情况,本院对原告的误工费酌定为100元/天。原告出院后休息期未满即进行伤残评定,其误工期应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共计106天,误工费应为10600元(100元×106天);7、关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从庭审中原告与被告王军、邱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正军的一致陈述可以看出,原告田友洁在本案损害发生前虽无连续性地在同一地点居住或工作超过一年以上,但自原告毕业后,长期在外务工事实可以确认,其并非农业劳动者,收入也非来源于农业生产,因此,原告主张残疾赔偿案城镇标准计算应予支持。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335元,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残疾系数为0.2,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13340元(28335元×20年×20%);8、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综合考虑此次事故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害以及原告自身的过错,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6000元;9、交通费2000元过高,应予核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交通费应仅限于受害人住院就医或转院期间所产生的费用,原告虽向本院提供了部分交通费票据,但该部分票据并非原告住院就医或转院期间所产生的费用,经核查,综合本案情况,本院对原告的交通费酌情支持600元;10、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410元,有相应证据,本院予以支持;11、原告主张的公证费1200元,经审查证人证言内容与原告田友洁当庭自述存在矛盾,因此,对于该1200元公证费,本院不予支持;12、原告主张鉴定费700元,有相应票据,本院予以支持;13、原告主张后续误工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损失共计170235.13元。被告华康公司承担60%即102141.08元。被告华康公司应负担的费用与其已垫付的25395.63元品迭后,被告华康公司实际还应承担76745.45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华康晨旭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田友洁76745.45元;二、驳回原告田友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6元,由原告田友洁负担362元,被告四川华康晨旭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44元(被告应负担的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章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琴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