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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02刑初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张韶一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韶一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02刑初411号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韶一,男,197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许昌市建安区。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2017年3月29日被许昌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23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5月26日经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许昌市森林公安局逮捕。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公诉刑诉(2017)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韶一犯滥伐林木罪,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东芳、郑建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韶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8日下午,被告人张韶一以4000元的价格从杜某处购买杨树21株,该杨树位于许昌市魏都区灞陵路与华佗路交叉口东北角杜某经营的“振兴汽修厂”院内。2017年3月29日上午,被告人张韶一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工人擅自滥伐树木16株。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伐杨树的立木蓄积为12.9873立方米。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张韶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韶一的供述,证人杜某、王某、张某的证言,许昌市森林公安局出具的对现场进行勘验的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涉案16棵树木的立木蓄积为12.9873m3的物证检验报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张韶一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韶一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韶一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韶一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培人民陪审员  韩俊英人民陪审员  韩赵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焦元豪